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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3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途经大田县建设镇大同村一小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路人购得“鸟铳”一支欲用于打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唐某甲(另案处理)电话邀被告人罗某某各携带一支“鸟铳”及小钢珠子弹等一同前往大田县建设镇大同村山上打猎。至次日凌晨,二人猎得两只野兔欲返回家中,途经大同村小路处时,被该村村民误认为是行窃人员并拦下。后村民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当场查扣涉案枪支、火药及小钢珠子弹等。当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受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罗某某所持枪支具有杀伤力,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廖某甲、唐某甲的证言、涉案枪支,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关于延迟罗某某鉴定告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自首情节,且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支“鸟铳”及小钢珠子弹90颗、火药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余育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范书海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㈠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㈡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㈢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㈣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㈤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㈠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㈡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㈢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㈣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㈤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