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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徐屋村。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卢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0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卢某某、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卢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随尾碰撞徐某驾驶的粤08/73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造成徐某受伤及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3680.6元;2、误工费12672元(52574元/年÷365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4、护理费7920元(90元/天×88天);5、营养费2640���(30元/天×88天);6、交通费1000元;7、车辆维修费12800元,合计79512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95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汽车配件费、修理费发票;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已在强制保险单载明。答辩人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根据被答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医疗病历、医嘱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2、关于交通费,我司请法院根据证据的三性予以审查,包括审查票据的时间、区域、数量的合理性。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其合理部分,我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4、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报告并没有写明原告需要加强后续营养的摄入和种类,以及需要购买的营养品名称和清单。另外,原告也无相关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请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标准计算,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并证明其因为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护理发票,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上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有无证据支持其诉求和核实原告出院时有无关于护理的医嘱。若无,则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7、关于财产损失,原��应提供合法票据等予以支持诉求,我司只承担因本次事故而直接损害的财产损失,不赔偿间接部分,请法院根据证据的三性依法裁定,酌情判决。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卢泓洲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至G207线352KM+700M随尾碰撞原告徐某驾驶的粤08/73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造成徐某、卢泓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卢泓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当天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共8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021.8元,于2015年4月30日经遂溪县人民医院建议,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658.8元,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营养支持的处理意见。原告徐某损坏的粤08/73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定损失价格为12540元,原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用去配件及修理费12800元。原告徐某为城镇居民人口。原告徐某因受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2、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3、���工费5038.32元(21891元/年÷365天×84天);4、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5、交通费1000元。被告卢某某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SNZ099CTP14X038825D,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SHZ099DX914X036990T,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至2015年9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3680.6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与主张的数额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4天,原告主张为88天,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称“《标准》”)统计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0元(100元/天×84天),原告主张为88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告为农村居民人口,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038.32元(21891元/年÷365天×84天),原告主张为12672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按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8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即6720元(80元/天×84天),原告主张为792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应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2520元(30元/天×84天),原告主张为264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损坏的粤08/73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定损失价格为12540元,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2800元,并提供正式的修理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按照鉴定价格12540元,原告主张为128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评定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的损失共69898.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5038.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58.32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33680.6元、住院伙食���助费840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44600.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600.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责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损失1254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054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承担的45140.6元(34600.6元+105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徐某69898.92元(12758.32元+10000元+2000元+34600.6元+10540元)。被��卢某某、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卢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69898.9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8.07元,被告卢某某负担78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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