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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韦林与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韦林,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90号原告王韦林。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韦林与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韦林诉称,2012年8、9月份,原告王韦林为被告高基公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做附属道路、下水道工程,工程至2013年6月完工。经双方测量对原告王韦林所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做了汇总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468640.35元,被告仅支付234000元,尚欠226140.3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614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韦林未能提供被告高基公司确切的登记信息,也未能提供被告高基公司确切的住所地,故其起诉的被告不够明确。另外,其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缺乏与被告高基告诉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2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