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银平与李宜龙、仝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孙银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李宜龙,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仝红芳(系李宜龙妻子),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银平与被告李宜龙、仝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亦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国安、王昌圣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龙、仝红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平诉称:被告李宜龙、仝红芳于2009年12月3日因家庭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69000元,后我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李宜龙、仝红芳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银平要求被告李宜龙、仝红芳归还欠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告孙银平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李宜龙、仝红芳借款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李宜龙、仝红芳未予质证。围绕焦点,被告李宜龙、仝红芳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银平所举证据借条,因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宜龙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孙银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银平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对该笔欠款,孙银平多次要求李宜龙、仝红芳归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诚实信用。原告孙银平依借条向被告李宜龙主张债权6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款系在李宜龙与仝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仝红芳还款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无息民间借贷,但原告明确催要后,依法主张利息的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龙、仝红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银平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宜龙、仝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亦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昌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佳佳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