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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与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753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宋一×,居民。原告王××与被告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二×。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动手。2010年原告被被告打出家门,被告竟借此与其他女人在原、被告住处公然同居至今。2010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当时顾及孩子小未同意,被告撤诉,从此双方一直分居,且无任何来往及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三队正房、倒房各两间(价值40000元)归被告所有,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二街21号正房、倒房各三间(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存款均分;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关于房子的定价和分配意见及存款分割的请求,不同意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双方没有存款,只有债务,坐落于里自沽农场三队的房子价值30000元,坐落于厂部的房子价值60000元,另外还有孩子的问题必须讲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1993年1月1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宋二×。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撤诉。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三队正房、倒房各两间,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二街21号正房、倒房各三间,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小淀支行存款11485元。庭审中,双方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位于天津市里自沽农场三队的正、倒房各两间价值25000元,位于天津市里自沽农场厂部的正、倒房各三间价值65000元。原告同意将房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三年内付清折价款45000元,被告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原、被告均曾起诉过离婚,虽经撤诉和判决驳回,但双方未能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小淀支行存款11485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以分割。位于天津市里自沽农场三队的正、倒房各两间,位于天津市里自沽农场厂部的正、倒房各三间,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就上述房产价值所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房产的分割,原告虽同意将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在折价款的给付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双方利益和有利于生活酌情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他人债务,债权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宋一×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小淀支行存款11485元,归被告宋一×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742.5元。三、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三队正房、倒房各两间归原告王××所有,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二街21号正房、倒房各三间归被告宋一×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四、双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