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金。委托代理人张武明。委托代理人李胜。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明、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隔仓、人孔衬板、托轮等备品备件,货款共计121.39万元,提货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但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已属长久合作关系,故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就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其后,原告也多次在未签订合同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26274.5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6274.5元及其利息286906.79元,以上共计151318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相符,且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法做账,双方至今尚未对账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隔仓、人孔衬板、托轮等备品备件,货款共计121.39万元,提货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另于2011年6月20日发送固定环价款为1586.5元,2011年6月10日前欠款余额5159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226274.5元。2012年8月15日,时任被告采购负责人黄国松及被告公司经理张武明在对账单上签字,2012年8月16日黄国松及被告财务负责人张秀清在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1、以上货物核实无误;2、以上货物发票未开,款未付。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行出具发票,在其公司财务挂账,然后付款。双方也未能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方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经采购主管人员、财务主管人员及被告经理签字,该对账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26274.5元。原、被告之间按照买卖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物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先支付货款,然后由原告出具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先行向其交付发票,因此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未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被告应予合理时间内付款,就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26274.5元。二、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28007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341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