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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国顺、易林花与骆小朋、刘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顺,易林花,骆小朋,刘小丽,刘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林花。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小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丽(曾用名刘丽)。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顺、易林花为与被上诉人骆小朋、刘小丽、刘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骆俊龙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黄陂晴天假日酒店附近载上肖进、刘强、熊泽鑫。当日凌晨01时10分许,骆俊龙驾车沿岱黄高速公路由黄陂往汉口方向超速行驶至高速公路10公里+300米处时,车辆撞断道路右侧护拦后翻至路外护坡内,造成骆俊龙、肖进、刘强、熊泽鑫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俊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进、刘强、熊泽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骆小朋、刘小丽给付刘国顺、易林花3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刘强于1994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刘国顺系刘强的父亲、易林花系刘强的母亲。骆小朋系骆俊龙的父亲、刘小丽系骆俊龙的母亲。鄂a×××××号小型轿车系骆小朋所有。2014年9月24日下午刘康为女朋友过生日从骆小朋处借用鄂a×××××号车,刘康未能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以致骆俊龙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骆俊龙于1994年12月30日出生,未结婚,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法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刘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刘国顺、易林花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248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骆俊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乘坐人肖进、刘强、熊泽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骆俊龙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强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此,法律对驾驶人的要求极高,禁止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中,骆俊龙属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危险性非常高,但受害人刘强仍然乘坐骆俊龙驾驶的机动车,表明刘强自愿承担骆俊龙酒后驾车的风险,故依法可适当减轻骆俊龙的赔偿责任。刘强、骆俊龙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刘国顺、易林花系刘强的父母,是刘强的法定继承人。骆小朋、刘小丽系骆俊龙的父母,是骆俊龙的法定继承人,故对于刘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刘国顺、易林花的经济损失502480元应由骆小朋、刘小丽在继承骆俊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1736元(502480元×70%)。鄂a×××××号车系骆小朋所有,2014年9月24日刘康在骆小朋处借用该车,刘康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车辆,以致骆俊龙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刘康依法应对刘国顺、易林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5372元(502480元×15%)。刘国顺、易林花自行承担15%即75372元(502480元×15%)。刘强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肖进的户籍登记为黄陂区非农业户口,故刘国顺、易林花要求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刘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国顺、易林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在事故发生后,骆小朋、刘小丽给付刘国顺、易林花30000元,该款是骆小朋、刘小丽的个人财产,故骆小朋、刘小丽要求刘国顺、易林花返还30000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刘康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骆小朋、刘小丽在继承骆俊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刘国顺、易林花经济损失351736元;二、由刘康赔偿刘国顺、易林花经济损失75372元;三、刘国顺、易林花返还骆小朋、刘小丽30000元;四、驳回刘国顺、易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200元,由刘国顺、易林花负担480元,骆小朋、刘小丽负担2240元,刘康负担480元。宣判后,刘国顺、易林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24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漏查刘康邀约骆俊龙及他人共同饮酒的事实,导致错误认定了刘康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发当天车辆是怎样被骆俊龙开走,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骆小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刘康借用车辆属实,则刘康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骆小朋、刘小丽家庭共同财产,骆小朋、刘小丽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3、一审时,骆小朋、刘小丽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3万元的请求,且该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付的款项,是基于道德上的赠与行为,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骆小朋、刘小丽3万元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骆小朋、刘小丽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骆小朋、刘康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骆小朋将车辆出借给刘康的客观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借车的相关事实但并未举出反驳证据。骆小朋将车辆出借给刘康后,客观上不再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主观上对骆俊龙从刘康处取走车钥匙驾车根本不知情,故骆小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后来骆俊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系骆小朋、刘小丽家庭共同财产,则骆俊龙的侵权之债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发时骆俊龙已成年,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对骆俊龙及各受害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正确,刘康对车辆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由于骆小朋、刘小丽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3万元,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有明确的意见,当时支付时没有赠与的意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康答辩称,1、出事车辆是刘康为给女朋友过生日向骆小朋借的,但不存在故意教唆、放任骆俊龙驾车,骆俊龙是在刘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的车钥匙,将车私自开走,刘康与朋友发现车辆不见后一直在寻找。刘康仅仅是对车钥匙有保管不善的过失。2、骆俊龙是成年人,在喝酒后自己无驾照的情况下偷走车钥匙超速行驶,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的三受害人是骆俊龙的朋友,明知骆俊龙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然放任其行为并乘坐该车辆,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对刘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二、骆小朋、刘小丽已支付的3万元应否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骆俊龙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虽然交管部门认定,骆俊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进、刘强、熊泽鑫无责任。但三名乘坐人员肖进、刘强、熊泽鑫,在知道驾驶人骆俊龙饮酒后仍搭乘该车辆,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骆俊龙的责任。本院认定刘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由骆俊龙承担主要责任即85%,刘强自担15%责任。骆小朋、刘小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刘康向其借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刘康的借车情形的描述相一致,上诉人否认刘康的借车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予认可。骆小朋、刘小丽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刘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骆俊龙亦在事故中死亡,对骆俊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骆小朋、刘小丽作为骆俊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骆俊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康向骆小朋、刘小丽借车后,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刘康辩称系骆俊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钥匙私自将车辆开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骆俊龙是在与刘康一起饮酒后将车开走,因此可推定刘康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骆俊龙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对骆俊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骆小朋、刘丽已支付的3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该款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于刘强死亡,骆小朋、刘丽作为肇事司机骆俊龙的父母,在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替骆俊龙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该款不应返还,可从骆俊龙应承担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审认定因刘强死亡的总损失为5024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国顺、易林花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责任的承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二、骆小朋、刘小丽在继承骆俊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刘国顺、易林花经济损失397108元(已扣除所支付3万元);三、刘康对骆俊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397108元(已扣除所支付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国顺、易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国顺、易林花负担465元,刘康负担26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200元,由刘国顺、易林花负担480元,骆小朋、刘小丽负担2240元,刘康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