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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衍亮与法夏武、张卫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衍亮,法夏武,张卫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冯衍亮。被告:法夏武。被告:张卫秀。原告冯衍亮诉被告法夏武、张卫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夏武、张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衍亮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买卖木材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经对账两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材款41702.00元,后两被告又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410.00元的木材,上述共计581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支付了其中的22894.00元,尚欠原告352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35218.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40218.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条一份;2、欠条三份。被告法夏武、张卫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买卖木材业务。2014年元旦,经原告与被告法夏武对账,截至2014年元旦,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材款41702.00元,被告法夏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木材款的对账条,对账条载明“今欠木材款计肆万壹仟柒佰零贰元(41702.00元),法夏武,2014年春节前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0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法夏武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184.00元的木材,法夏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检木材3.748立方×1650元/立方,计陆仟壹佰捌拾肆元整,法夏武,2014.4.5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书写欠条后不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该笔货款;2014年4月7日,被告法夏武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710.00元的木材,法夏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检木材4.071立方×1650元/立方=6710.00元,法夏武,2014.4.7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书写欠条后不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该笔货款;2014年5月18日,被告法夏武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16.00元的木材,法夏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木材款计叁仟伍佰壹拾陆元(3516.00元),法夏武,2014.5.18号”。上述对账条及三笔欠条计货款58112.00元(41702.00元6184.00元6710.00元351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批支付了其中的22894.00元(10000.00元6184.00元6710.00元),被告法夏武未提供还支付过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法夏武尚欠原告货款35218.00元(58112.00元-22894.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法夏武欠原告冯衍亮木材款3521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对账条、三份欠条及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法夏武应当将所欠35218.00元木材款支付给原告。因上述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卫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41702.00元木材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其中的10000.00元,余款31702.00元未按约定支付,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2014年1月31日付款到期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7个月,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4.67元(31702.00元×6%÷12个月×17个月),对于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夏武、张卫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衍亮货款35218.00元;二、被告法夏武、张卫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衍亮经济损失2694.67元。三、驳回原告冯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原告冯衍亮负担22.00元,被告法夏武、张卫秀负担380.00元;财产保全费440.00元,原告冯衍亮负担30.00元,被告法夏武、张卫秀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学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