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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和宝与严福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宝,严福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和宝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福铨原告李和宝与被告严福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福铨经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G38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福建金晟矿业有限公司建瓯市迪口镇值源村林尾碎石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经营管理该碎石场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碎石场的有关业务,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烟、酒、茶等有关费用计人民币86284元。因被告暂时无现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写明“兹有福建金晟矿业有限公司建瓯市迪口镇值源村林尾碎石场负责人:严福铨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由李和宝同志为值源村林尾碎石场项目垫付烟、酒、茶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86284.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李和宝。若有异议可向建瓯市人民法院上诉。注:此欠条诉讼管辖权为建瓯市人民法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人民币862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为值源村林尾碎石场项目垫付烟、酒、茶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6284元,并还约定了纠纷管辖权为建瓯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建瓯市迪口镇值源村林尾碎石场期间,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业务。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福建金晟矿业有限公司建瓯市迪口镇值源村林尾碎石场负责人严福铨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由李和宝同志为值源村林尾碎石场项目垫付烟、酒、茶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86284.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李和宝。若有异议可向建瓯市人民法院上诉。注:此欠条诉讼管辖权为建瓯市人民法院。欠款人:严福铨。签约地:建瓯市迪口镇。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相关业务,并垫付86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福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和宝偿还垫付款本金86284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严福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审 判 员  范晓璐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