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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伟斌等诉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斌,张金华,袁玉燕,姚海根,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伟斌、张金华、袁玉燕、姚海根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伟斌、袁玉燕、张金华、姚海根户籍所在地为徐汇区某路某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涉案房屋相关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其土地使用人为张伟斌、张金华的父亲A(于2011年死亡)。该户共有两本户口簿,户主分别为张伟斌、张金华。2002年7月2日,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生产队按规定撤销其建制。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在拟征收补偿地块张贴进行了公示。2012年11月24日,甲单位批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2012年11月30日,***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正式向居民告知。涉案房屋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并进行了房屋建筑面积实测,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19日。根据甲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伟斌(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核定该户安置人口4人(含独生1人),安置建筑面积172平方米(其中,阳台、走廊建筑面积12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因张伟斌(户)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补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徐汇征补中心向该户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明确该户应享有的安置补贴,并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2013年12月26日,徐汇规土局组织张伟斌(户)与徐汇征补中心召开协调会,双方在协调会上仍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月22日,徐汇征补中心通知张伟斌(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其实施具体补偿。该户表示拒绝接受具体补偿,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2014年4月27日,徐汇征补中心向徐汇规土局提交报告,报请徐汇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4年7月25日,徐汇征补中心向张伟斌(户)送达告知书,告知该户有证多余面积补贴人民币660元属于超出部分。2014年8月13日,徐汇规土局向张伟斌(户)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4)00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交地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位于甲单位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甲单位制定并公布的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5,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73平方米(依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虹)字第***-116号)及勘丈记录表记载的原土地使用人是A,因A于2011年身故,而张伟斌是其直系子女)。根据甲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伟斌(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核定该户安置人口4人(含独生1人),安置建筑面积172平方米(其中,阳台、走廊建筑面积12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60元/平方米,附属设施评估价9,998.8元。评估时点:2012年10月19日。经乙公司实测,该户现状总建筑面积305.48平方米。该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徐汇征补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该户的具体补偿方案:该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3,699,67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466,816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1,900元;购房补贴2,180,960元。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1,372,053.8元,其中:搬迁面积奖86,000元;搬迁证奖60,000元;搬家补助费6,055元;无证建筑材料补贴17,896元;附属物补贴9,998.8元;有证多余面积补贴660元;追溯面积补贴1,191,444元。徐汇征补中心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座落: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800元,总价2,206,208元;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600元,总价1,624,928元。以上房屋价款合计3,831,136元,评估时点同为2012年10月19日。上述各项货币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款折抵后,差价款为1,240,593.8元,由徐汇征补中心支付给该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甲单位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徐汇征补中心已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该户。该户在协调过程中提出要求对张伟斌的姐姐张金华一家进行人口核定,在协调会上表示不接受具体补偿方案。徐汇征补中心将实施具体补偿通知送达该户,该户收到补偿通知后当场拒绝接受补偿。后因对该户A进行了追溯面积补贴,故该户并无有证多余面积,补偿资金存单中包含的有证多余面积补贴660元属于超出部分,徐汇征补中心将此告知书送达该户。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该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某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闵行区某路某弄***号某室。张伟斌、袁玉燕、张金华、姚海根不服责令交地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徐汇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张伟斌等4人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原审认为,徐汇规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有权作出责令交地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依法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根据甲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认定函,该户核定安置人口4人(含独生1人),安置建筑面积172平方米(其中,阳台、走廊建筑面积12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涉案房屋经公证评选的房地产估价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张伟斌(户)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徐汇征补中心未能达成协议,徐汇征补中心向该户提供并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该户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徐汇规土局据此向该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张伟斌、袁玉燕、张金华、姚海根提出要求对张金华(户)一家予以安置补偿。原审认为,徐汇规土局责令交地决定中对涉案房屋安置人口及房屋面积的认定及其安置补偿,系根据某某街道办事处认定函中对张伟斌(户)安置人口及房屋面积的核定,并无不当。张伟斌等4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责令交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伟斌等4人负担。张伟斌等4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伟斌、袁玉燕、张金华、姚海根上诉称:涉案房屋共300余平方米,对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认定的有证面积173平方米不予认可。上诉人张金华一户在涉案房屋居住二十年,应当列为安置人口并计算可建未建面积,责令交地决定未予认定不合法。原审期间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辩称:其根据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等资料认定涉案房屋有证面积,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张金华、姚海根等人的户口系由他处迁入涉案房屋,且上诉人张金华一家曾享受动迁安置,就该节事实,上诉人张伟斌等4人于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称未分配到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及基地口径,上诉人张金华、姚海根等人不能被认定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审后将证据原件交上诉人核对,但上诉人拒绝阅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徐汇征补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75号文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等依据证明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责令交地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参照75号文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即第三人徐汇征补中心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7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宅基地使用人系上诉人张伟斌已故的父亲A。第三人徐汇征补中心因与上诉人张伟斌(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第三人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图、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2)沪徐证经字第4823号公证书、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分户评估报告、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居民书》等政策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可申请建房人员等事实,依据充分。又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奖励和补助费等款项,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产权调换房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伟斌等4人提出涉案房屋有证面积计算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增计上诉人张金华等人为可申请建房人员的意见,不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基地补偿政策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伟斌、张金华、袁玉燕、姚海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