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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汉民、洪烨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87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吴俊桥。委托代理人:张云苗。被告:楼汉民。被告:洪烨飞。被告:吴艳霞。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农商银行)与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桥、张云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农商银行起诉称:1、判令被告楼汉民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9392.1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执行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洪烨飞、吴艳霞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汉民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月利率8.86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洪烨飞、吴艳霞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楼汉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392.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入账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楼汉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洪烨飞、吴艳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19392.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烨飞、吴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楼汉民、洪烨飞、吴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