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在网上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12月24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处时间极少,相互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网上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12月24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余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明、重庆渝中XX幼儿园证明、张某乙XX美语培训学校订购合同、培训收款收据、家长入班事宜须知、重庆森绿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自愿成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抚养教育也较尽心,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