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桂和平、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桂和平,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汪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和平,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和平、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被告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18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他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由怀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广南,被告桂和平、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桂和平立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并承担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以其位于望江县高士镇虎山村安九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按照约定将400万元汇入桂和平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桂和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和平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与桂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且未经股东会议决议,未进行抵押登记,因而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桂和平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并承担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汇入唐旭东在中国建设银行潜山县支行的62×××57帐户、薛胜祥在徽商银行安庆寿庆支行帐号为62×××98帐户、高祥在中国建设银行潜山县支行62×××59帐户。同日,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以其位于望江县高士镇虎山村安九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望国用(2013)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向唐旭东、高祥帐户分别汇入100万元;8月12日向薛胜祥帐户汇入200万元。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就上述承诺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电汇凭证》、《三方合伙开发协议书》、《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桂和平向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将本金400万元汇入被告桂和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桂和平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90天内按月利率为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载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抵押物名称、数量、抵押担保期限内容的承诺书,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桂和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能导致该担保行为不产生抵押权效力,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要求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以抵押物(即位于望江县高士镇土地证号为望国用字(2013)第**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21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0元,由被告桂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