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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花溪河上游暗滩段河道内,使用电瓶、升压器、网兜等工具电捕河虾,至21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称重,被告人彭某某捕获的河虾共重0.235千克。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查,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境内的所有长江干流及国有支流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花溪河为长江的一级支流,被告人彭某某电击捕鱼的河段属花溪河干流,属于国有河道。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关于切实做好2015年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单独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二、已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