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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万进与庞琨耀、靖西县建筑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万进,庞琨耀,靖西县建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黄万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琼鲜,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陆荣近,退休教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庞琨耀,农民。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必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黄万进与被申诉人庞琨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万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作出百检民抗字(2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百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立案进行再审后,追加靖西县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隆振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之高和人民陪审员梁培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戴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令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刚、赵宗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黄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鲜、陆荣近,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庞琨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庞琨耀因参与承建工程,于2005年7月3日向原告黄万进购买钢材,欠下111413元,立下欠条限于2005年7月3日至同年8月4日还清;又于2005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欠下96974元,也立下欠条,限于2005年8月14日还清,这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另借自己人民币150000元主张的欠条,被告承认这张字据是被告所写,但否认这张欠条的合法有效性,声称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真正向原告借到款,这笔钱是前面所欠钢材款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已经欠自己那么多债务没有偿还,还肯再借150000元给被告的解释是,被告当时向原告说做工程实在没有钱周转,不给借钱这工程就做不下去,工程完成不了钢材款就更没希望偿还了,所以就再借给了被告现金150000元,目的是扶持把工程做完了好有钱还钢材款,这笔钱是纯粹的借款,并非钢材款的利息。原审审理认为,被告方提出本案所定案由是“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容应当另行起诉的主张,本案在受理并审理之初案由的确定为“拖欠货款纠纷”,经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改定为“欠款纠纷”较为恰当,对于原告将同一被告欠自己货款与欠自己借款两个纠纷一并同案起诉的诉讼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对立下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08387元的两张欠条没有异议,这两张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规定没有违背之处,这两张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欠条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14日和2005年7月3日至2005年8月4日,被告方要求待自己承建的工程结算后再清偿债款���要求,与欠条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写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方虽提出了这笔债务的诸多疑问和推理,但是,被告方无法举出可以否定这份欠条的证据,所提出的疑点和推理也不足以推翻这张欠条,被告庞琨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可以说社会阅历相当丰富,完全具备对自己所作行为后果的辨认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愿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写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这张150000元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它证实了被告庞琨耀于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黄万进借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6月底还清这一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总共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58387元,如今已超过原、被告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期限,将由本院酌情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庞琨耀所欠原告黄万进的债款358387元,限被告庞琨耀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还清。案件爱理费6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12元,合计8987元,由被告庞琨耀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靖西县建筑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日和同年8月26日与靖西县广电局签订了地基处理和土建施工工程合同,随后靖西县建筑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委托林学英与庞琨耀签订了《劳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庞琨耀。庞琨耀在承建广电局职工住宅楼工程期间,以靖西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并担任负责人,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承担。靖西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庞琨耀并收取13%的挂靠管理费,庞琨耀以靖西县建筑公司名义购买钢材投入靖西县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靖西县建筑公司因违法转包行为应与庞琨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将靖西县建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有误。综上所述,靖西县人民法院(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九)项规定的抗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申诉人黄万进申诉称,2005年间,靖西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靖西县广播电视局职工集资宿舍楼工程。靖西县建筑���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中标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施工人庞琨耀,靖西县建筑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在工程施工期间,庞琨耀向申诉人签订合同,购买钢材投入到该工程当中,尚欠钢材款361387元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长期拖欠,申诉人2007年间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承包人的靖西县建筑公司应当是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其应共同承担拖欠申诉人钢材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但法院未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庞琨耀实际拖欠的钢材款为361387元,但原审判决书却认定欠钢材款208387元,借款150000元,两项债务共358387元,事实认定错误。据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检察机关抗诉。申诉人黄万进对其申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万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申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合同书》。用于证实被申诉人庞琨耀与申诉人黄万进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欠条及实物出库单。用于证实被申诉人庞琨耀于2005年7月3日向申诉人黄万进购买一批钢材,欠款111413元,被申诉人庞琨耀亲笔书写立下欠条,限在2005年7月3日到2005年8月4日止付清的事实。欠条及发货清单。用于证实被申诉人庞琨耀于2005年8月3日向申诉人黄万进购买一批钢材,欠款96974元,被申诉人庞琨耀亲笔书写立下欠条,限在2005年8月14日还清的事实。5、借条。用于证实被申诉人庞琨耀2006年5月12日向申诉人黄万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申诉人庞琨耀亲笔书写立下借条,并在��条上按手印,限在2006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被申诉人庞琨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追加靖西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申诉人请求中前两次钢材欠款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后一次借款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应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靖西县建筑公司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及黄必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黄必龙现任靖西县建筑公司经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复印件)、广电住宅工程转入县建帐户详细表(复印件)、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对帐总表(复印件���、庞琨耀结算情况表(复印件)。用于证实靖西县建筑公司转包庞琨耀承建的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已峻工并于2008年12月10日结算清楚,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3、林学英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给靖西县建筑公司的声明书(复印件)。林学英声明:其本人挂靠县建筑公司承建广电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在与县建公司结帐并交清建筑税收及上交管理费后,日后如发生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与县建公司无关。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本院(2009)靖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案卷宗复印的证据材料:1、靖西县建筑公司与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分别于2004年7月2日和2004年8月26日签订《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均为复印件)。用于证实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将本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靖西县建筑公司承建及相关工程质量规定的事实。2、2004年8月30日靖西县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我公司现授权林学英(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靖西县教育局出租房),在我公司承建的靖西县广电局职工住宅楼施工工程中担任项目部经理助理,负责监督工地的财务收支、施工人员的管理工作。林学英在该工程中所对外签的合同、协议及有关文件的签字均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予以认可。3、2005年2月20日林学英与庞琨耀签订《广电职工住宅楼工程劳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林学英代表靖西县建筑公司与庞琨耀签订合同,将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转包给庞琨耀承建的事实。4、2005年3月20日靖西县建筑公司与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实靖西县建筑公司与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签订广电局职工住宅楼后继的相关主体、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用于证实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于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申诉人黄万进提供的证据,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有异议:(1)申诉人黄万进的身份证写的住址与(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的住址不一致,不排除同名同姓的可能,主体不适格;(2)合同书甲方是庞琨耀,未写靖西县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不能证实庞琨耀所购买钢材用于承建靖西县广电局职工住宅楼工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两张欠款上的“黄万”后面的字不是“进”字,欠条上也未涉及到靖西县建筑公司之名,与本案无关;(4)借条是庞琨耀借款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是民���借贷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不能混淆。对靖西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诉人经质证后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申诉人黄万进和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虽然再审开庭被申诉人庞琨耀不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原审庭审中,被申诉人庞琨耀对于2005年7月3日向申诉人购买钢材欠下111413元和2005年8月3日向申诉人购买钢材欠下96974元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150000元的借条,被申诉人庞琨耀也承认是自己亲笔所写。故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提供的1—3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析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日和2004年8月26日与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将其职工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靖西县建筑公司承建。2004年8月30日,靖西县建筑公司授权林学英在其公司承建的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施工工程中担任项目部经理助理,负责监督工地的财务收支、施工人员管理工作,林学英在该工程中所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有关文件的签字均代表靖西县建筑公司,公司予以认可。随后,林学英与被申诉人庞琨耀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了《广电职工住宅楼工程劳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申诉人庞琨耀承建,并向庞琨耀一次性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3%工程费用。2005年4月24日,被申诉人庞琨耀与申诉人黄万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诉人黄万进提供给被申诉人庞琨耀建造每栋楼房所用钢材。2005年7月3日,被申诉人庞琨耀向申诉人黄万进购买一批钢材,金额为人民币111413元,并立下欠条,限在从2005年7月3日至2005年8月4日止付清,欠款人为庞琨耀。2005年8月3日,被申诉人庞琨耀又向申诉人黄万进购买一批钢材,金额为人民币96974元,并立下欠条,限在2005年8月14日还清,欠款人为庞琨耀。2006年5月12日,被申诉人庞琨耀向申诉人黄万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款人为庞琨耀,并在借条上捺手印,限在2006年6月底还清。被申诉人庞琨耀承建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于2007年12月28日峻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08年12月10日结算。还款期限过后,申诉人黄万进多次催促被申诉人庞琨耀付清钢材款及偿还借款,但��申诉人庞琨耀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还款。申诉人黄万进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审庭审中,被申诉人庞琨耀经当庭质证后,对上述两张钢材欠款欠条和借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判决生效后,申诉人黄万进又认为原判诉讼主体错误,又于2009年7月2日以同一事实为理由,变更诉讼主体即以靖西县建筑公司为被告重复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靖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判决靖西县建筑公司给付黄万进钢材款及违约金。靖西县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以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为由,作出(2010)百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靖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万进的起诉。此后,黄万进向检察机关申诉,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民事抗诉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百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案件进行再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钢材欠款真实数额是多少?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150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在本案中与钢材欠款以“欠款纠纷”作为案由一并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关于钢材欠款真实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诉人庞琨耀在承建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诉人黄万进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后,被申诉人庞琨耀向申诉人黄万进购买第一批钢材,金额为111413元;后又购买第二批钢材,金额为96974元。两批钢材欠款均有欠条证实,且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诉人庞琨耀对两张欠条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充分,据此,本案钢材欠款真实数额为人民币208387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申诉称钢材欠款数额为361387元,属计算有误,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就钢材欠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授权林学英与被申诉人庞琨耀签订协议,约定将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庞琨耀承建,并向申诉人庞琨耀一次性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3%工程费用。据此,靖西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申诉人庞琨耀承建后收取一次性工程合同价13%是工程费用,而并非是挂靠管理费。同时,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诉人庞琨耀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以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并担任负责人和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事实上是被申诉人庞琨耀与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委托人林学英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并一次性缴纳工程合同价的13%工程费用,在工程施工期间,仅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诉人黄万进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诉人庞琨耀为建筑工头老板,委托申诉人黄万进提供建造每栋楼房所用钢材。钢材买卖合同的内容中也未明示所购买的钢材只用于承建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即便是所购买钢材均用于承建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甲、乙双方仅是申诉人黄万进与被申诉人庞琨耀,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并不是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诉人黄万进仅能就合同当事人��琨耀提出给付钢材欠款的请求,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和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追加靖西县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50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在本案中与钢材欠款以“欠款纠纷”作为案由一并作出处理问题。本案中,被申诉人庞琨耀向申诉人黄万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虽然是被申诉人庞琨耀在承建靖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工住宅楼期间发生,但“借条”上写着“今借到黄万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限在2006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庞琨耀,2006.5.12”。据此,属民间借贷关系,也与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无关联,债务应当由被申诉人庞琨耀偿还,被告靖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审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对于原审原告将同一被告欠自己货款与欠自己借款两个纠纷一并同案起诉同时作出处理的诉讼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靖西县建筑公司提出关于150000元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申诉人应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再审案件,应按原审范围进行审理,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被申诉人庞琨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对原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靖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隆振成审 判 员  张之高人民陪审员  梁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