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玉柱诉闫玲旺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闫玲旺,闫海廷,闫雪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王玉柱,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俊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剑英,土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玲旺,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告闫海廷,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告闫雪亭,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原告王玉柱诉被告闫玲旺、闫海廷、闫雪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闫玲旺、被告闫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雪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诉称,2015年5月18日上午,第二被告把羊群赶到原告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宿尼板南坡林地,因被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察素齐镇公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对第二被告给予训诫教育后,被告离去。次日上午,三被告一同来到原告林地,故意将羊群赶入原告林地。原告上前去劝阻,三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父子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察素齐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受伤后,被土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此次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126.04元、误工费4182元、精神损失3000元、林木损失23100元,共计39305.88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柱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治安调解协议书、结案报告、村委会说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殴打所致;被告经常赶着羊群到原告林地放牧;被告殴打原告的起因是因为到此放牧;二、病情处理意见书、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病历、王玉柱受伤照片(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医疗费5217.84元);三、林权证、林木照片3张、林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享有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宿尼板村南3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所属林木遭到被告羊群毁损的情景;被告饲养的山羊给原告的林木造成的损失为23100元)。被告闫玲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同意,不是事实,而且不是林地,不存在林地。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病情是如何导致的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林权证真实性认可,林木不是我们损坏的,原告自己也在其中放牧,不认可。被告闫海廷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闫玲旺辩称,5月初,我的羊群进入乌兰板煤窑沟羊场时,王玉柱一看见羊群就大骂,不让在煤窑沟一带放。2015年5月18日我又带上羊群在煤窑沟羊场附近一带寻找前一天丢失的两只爬羊,突然王玉柱、儿子王国军、外甥三人手持木棒,二话不说,抡棒就打。于是我要求东家报警,察素齐镇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后,公安机关没有拘捕。次日王玉柱父子抢走一百多只羊,并把羊场抄了,我的1万元现金也不翼而飞。被告闫玲旺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刘海军证人证言(证明王玉柱抢羊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王玉柱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就是刘海军所写,其内容也不真实,日期写的是6月19日,但本案是发生在5月19日,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闫海廷的答辩及证据同被告闫玲旺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第二被告把羊群赶到原告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宿尼板南坡林地,后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经土左旗察素齐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后,双方才各自离开现场。同年5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三被告赶着一群山羊到察素齐镇宿尼板大队小坝村王玉柱承包的林地旁放羊。原告看见后将被告的五十多只羊赶在吕秀贵羊群内,于是三被告就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后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土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此次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840元)、营养费840元(21天×40元=840元)、护理费2126.04元(101。24元×21天=2126.04元、误工费1722元(82元×21天=1722元),共计10745.88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民警制止后,次日三被告又赶着一群羊到原告林地旁放羊,故而双方又发生纠纷,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60%的责任。原告将被告的羊赶在吕秀贵羊群内,也是引发此次事件的原因,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林木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玲旺、闫海廷、闫雪亭赔偿原告王玉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45.88元的60%即6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闫玲旺、闫海廷、闫雪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