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冯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冯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2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琰,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蕾,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加多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冯琰于2010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冯琰对其负责的市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出现大批量的冲货,造成了我公司产品价格体系的混乱;2014年2月14日,我公司依据《冲货管理制度》及《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冯琰进行了书面警告,并多次在会议上强调相关规定,督促冯琰认真负责工作,但冯琰仍未积极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7月,冯琰负责的市场再次出现大批量的冲货情况,冯琰的上述失职行为损害了我公司辛苦建立的品牌形象,严重影响了我公司与经销客户的合作关系,也给我公司的内部员工管理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据此,我公司有权依据《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7项、《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与冯琰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无需向冯琰支付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我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0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冯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8元、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5089元。冯琰辩称:我没有参与或组织冲货,也没有违反加多宝公司的规章制度。加多宝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冲货管理制度既不是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也未向我公示,故该制度不具备法律效力;加多宝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通知工会,程序上是违法的。综上,加多宝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我同意成都劳人委的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加多宝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冯琰送达了员工奖惩通知书,根据《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2点“组织或参与冲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章第五条第7点“工作严重失职,影响恶劣”及《冲货管理制度》第五点“机构内冲货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严重影响的”的规定与冯琰解除了劳动合同。加多宝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冯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冲货管理制度(2013年7月1日生效)、员工手册、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公告照片、JDB培训出勤记录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交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关于重申冲货管理制度要求、成都一和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双流县兴腾辉酒水经营部接货证明、客户意见反馈表、投诉信、客户资料明细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截图、2014年1月四川销售公司月度考核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冯琰认可JDB培训出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虽然冯琰认可真实性的JDB培训出勤记录表上显示加多宝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17日和2011年12月14日就员工手册和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对冯琰进行了培训,且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加多宝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加多宝公司已经在本合同双方签订时将这些文件资料给冯琰阅读,但加多宝公司未将员工手册列为其与冯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系经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冲货管理制度的生效日期晚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加多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冲货管理制度告知冯琰;同时,加多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琰存在其所称的违纪行为;综上,法院对加多宝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冯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冯琰的主张,认定加多宝公司与冯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加多宝公司应向冯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多宝公司向冯琰支付了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1885元,未向冯琰支付绩效工资。加多宝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向冯琰支付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在正常情况下冯琰每月的绩效工资在2500元左右,如果不存在违纪事实,其公司会按照冯琰的工作表现发放绩效工资,结合法院已查明的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琰存在其所称的违纪事实、加多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冯琰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冯琰认可其在正常情况下的绩效工资在2500元至3500元的事实,法院认定加多宝公司应向冯琰支付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3500元,成都劳人委该项裁决的金额高于法院认定的金额,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零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二、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琰二○一四年八月的绩效工资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加多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冯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也是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经过民主程序,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将上述制度向冯琰进行了讲解和培训,且冯琰在接受培训后并未对上述制度提出异议,因此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与冯琰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冯琰负责的销售客户中,在半年内连续两次出现大批量冲货现象,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品牌形象,对我公司无形利益损害严重,冯琰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和《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冯琰严重渎职,我公司依据有效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其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冯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8元及2014年8月绩效工资3500元。冯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冯琰于2005年12月20日入职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工作。2010年3月1日,冯琰被安排到加多宝公司任高级业务代表,加多宝公司与冯琰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日,加多宝公司(甲方)与冯琰(乙方)签订了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5年12月20日;第九条甲方每月15-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090*0.9=1881元;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防腐公约》、《安全手册》、《岗位职责说明书》、《岗位职责要求》、《三方协议》、《聘用函》等文件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已经在本合同双方签订时将这些文件资料给乙方阅读,并就乙方对这些文件资料内容中存在的疑问向乙方做出了明确的解答,乙方对这些文件资料中的全部内容均已完全了解知悉并同意遵守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相关规定,甲方张贴的政策文件通知等,视为已经向乙方转达”。2011年12月14日,加多宝公司对冯琰进行了“营销部人员晋升/加薪管理办法(修订)”以及“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的课程培训。2013年6月17日,加多宝公司对冯琰进行了《员工手册》(2013版)的课程培训。2014年1月28日,加多宝公司开始制作针对冯琰的《奖惩提拟表》,其中“事实描述部分”载明“金牛办直销组高级业务代表冯琰,在得知餐饮打包客户可能低价冲货到其他市场的信息后,未及时上报主管,造成市场出现了冲货现象,涉及箱数500箱,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冲货管理规定》”,冯琰在该《奖惩提拟表》中“当事人签名”一栏签字。2014年2月14日,加多宝公司做出《员工奖惩通知书》,根据《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节第五条“市场出现冲货者”之条款给予冯琰“书面警告一次,扣除2月绩效30分”的惩罚,冯琰在“员工签字”一栏签字。2014年9月1日,加多宝公司再次向冯琰出具《员工奖惩通知书》,载明“冯琰存在以下问题:1、负责的客户战旗酒水存在低价冲货情况,价格55元/箱,涉及箱数300箱,共计金额5100元;该员工在2014-2-12因‘市场出现冲货者’已给予书面警告一次,涉及箱数500箱,共计金额8500元,并已再次强调了冲货管理制度,希望引以为戒,下不为例;而在今年7月,员工区域再次出现了同样的冲货情况,且半年内已频繁出现了2次相同问题,员工工作存在严重失职,客户管理不到位的情况;2、从14年4月开始机构会议多次强调要求进销存情况真实上报,但直管业务冯琰负责该客户的进销存与实地库存也不相符;3、员工在得知自己区域出现冲货情况时,存在特意隐瞒事实,不主动协助公司进行调查;根据《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2点‘组织或参与冲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章第五条第7点‘工作严重失职,影响恶劣’,根据《冲货管理制度》第五点‘机构内冲货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冯琰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冯琰签收上述《员工奖惩通知书》后,加多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手写添加了“并扣除8月全月奖金!”。2014年9月29日,冯琰申诉至成都劳动仲裁委,要求加多宝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532元、8月绩效工资5089元。2014年12月15日,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01号裁决书,裁决:加多宝公司向冯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8元、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5089元。裁决后,加多宝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加多宝公司主张我公司系与冯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载明业务代表的工作职责包括:定期按路线拜访客户,宣导公司的各项政策;检查售点库存;维护公司价格体系,防止恶性竞争;对区域市场终端表现有监督权。2、《冲货管理制度》,其中规定销售人员的职责包括发现和反馈冲货现象、协助调查收货取证和执行处理结果;公司相关责任人的违约行为包括:1、经销体系客户主动跨区域的重获行为,销售人员未知会驻地督导,私自处理,2、销售人员故意制造冲货行为,或是对经销商的冲货行为管理不力,3、机构内冲货现象普遍存在且造成严重影响,当地销售机构未知会督导,隐瞒不报,4、消极怠工、不积极配合冲货处理,5、上级管理机构对下辖机构中存在的冲货现象或行为管理不力或隐瞒不报的;惩处规定:经销体系客户主动冲货或涉及以上违规行为中任意一条的:对相关责任的当事人按照《员工手册》及《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之规定,予以处理;销售人员负责的处理流程包括:1、发现冲货产品,2、记录冲货批号及调查冲货数量,3、填写《冲货情况反馈表》提交至营销督导处驻地督导助理处。3、《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4、未能尽到应有的职责,或在执行职责时犯了严重过失的失职渎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于他人严重违纪(包括严重失职)进行包庇或纵容的;监管不力、工作失职,有损公司利益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4、《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7、工作严重失职,影响恶劣,或有损公司利益≥1万元者;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监管不利、工作失职,有损公司利益价值在1000元内的;5、市场出现冲货、产品未先进先出者。5、《冲货管理制度》张贴公示照片,显示《冲货管理制度》在公告栏进行了公示。6、《关于重申冲货管理制度要求》,显示加多宝公司四川销售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全体员工发送上述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及管理者需严格按照《冲货管理制度》进行市场管理,如违反冲货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要求,将按照制度严肃处理并追究管理者连带责任,对于区域内屡次出现冲货问题的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解除劳动关系。7、成都一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7月13日接战旗酒水(又名家乐经营部)客户电话,通知我方将其寄存在我司库房的300件罐装加多宝出货,拉至双流县腾辉酒水经营部”。8、双流县公兴腾辉酒水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接货证明》,载明:“经区域外售卖人员在我店内宣导,加多宝65-55元/箱低价,不限数额购买,因价格差距诱惑较大,故我在区域外以54元/箱的价格,购买了300箱加多宝”。9、鑫扬商贸出具的《客户意见反馈表》,载明:“近期加多宝窜货严重(1月),低价发到邛崃市场,对邛崃市场冲击严重(经核查主要是成都市区的货),造成邛崃市场的加多宝卖不动货,严重影响了邛崃市场的销量及价格体系(受到低价货的冲击,本地市场亏起卖都卖不动货,起码少卖15000箱加多宝),对本地市场的价格维护造成很大困难,很多客户不愿意在我们这里拿货,公司的业务员开的货比他们在外面拿的还贵,客情影响很大,对我公司的信誉度造成很大影响,客户反映都说我们的价格贵,影响了我其他产品销售”。10、鹏兴商贸部出具的《客户意见反馈表》,载明:“市场价格混乱,商家利润薄”。11、华辉经营部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投诉信》,载明:“本月初,有人到我门市上宣导加多宝裸价54-55每件,问我要不要活,我不相信,现在你们公司政策投下来60左右,他的价比正常价格便宜5-6元,我怀疑是假货把他们打发走了。但在中旬的时候,我业务在跑线时发现我区域已定货的客户腾辉酒水不拿货了,从成都接了几百件低价货”。12、华辉经营部客户资料明细表,载明其客户中有腾辉酒水。13、华辉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14、邛崃市场刘彬2014年1月月度考核表,其中被考核人刘彬手写如下内容:“市场受到成都冲过来的货,业绩达成才那么低,考核受到严重影响,不公平”。15、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加多宝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向公司员工征求了意见,并获得若干条反馈意见。加多宝公司据此主张《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冯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加多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7月16日冯琰与加多宝公司高级业务代表曹学英的谈话录音,其中曹学英表述:“张哥自己联系的,只是通知了我,出哪个的货,我说那就出战旗(又叫家乐)的货,战旗拉不完是这样了的,所以他联系的,他收的钱”。2、2014年7月22日冯琰与战旗老板曾丽的谈话录音,其中显示曾丽表述:“我跟她说过的嘛,我说这几百件,这300件,我连冯琰都没说过,都是我自己起费用做的,冯琰根本不晓得,到现在都不晓得。龚爱芳听到了得嘛”。3、2014年7月22日冯琰与战旗老板曾丽、李玉阳的谈话录音,其中曾丽表述:“而且她们卖,不出现问题,她们买了应该都有段时间了吧;我是说她卖了2000多件的赠品的事,是17搭1的啊”。加多宝公司对上述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上述三份录音可以证实冯琰对冲货的情况进行过调查,知道冲货的相关事实,但其并未向公司汇报反馈,也没有对冲货情况进行处理,冯琰明知曹学英存在组织参与冲货的事实,但并未将她查到的信息汇报给公司。另查,加多宝公司和冯琰均认可加多宝公司没有工会。冯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76元。加多宝公司向冯琰支付了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1885元,未向冯琰支付绩效工资。加多宝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向冯琰支付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在正常情况下冯琰每月的绩效工资在2500元左右,如果不存在违纪事实,其公司会按照冯琰的工作表现发放绩效工资,但绩效工资的数额不一定是5089元。冯琰主张加多宝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其在正常情况下的绩效工资在2500元至3500元,其要求加多宝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的数额是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去其该月的基本工资算出来的。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冲货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冲货管理制度》张贴公示照片、JDB培训出勤记录表、《奖惩提拟表》、《员工奖惩通知书》、《关于重申冲货管理制度要求》、成都一和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双流县兴腾辉酒水经营部《接货证明》、《客户意见反馈表》、《投诉信》、客户资料明细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截图、邛崃市场刘彬2014年1月月度考核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工资明细、银行打卡记录、谈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与冯琰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加多宝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防腐公约》、《安全手册》、《岗位职责说明书》、《岗位职责要求》、《三方协议》、《聘用函》等文件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多宝公司已经在本合同双方签订时将这些文件资料给冯琰阅读,并就冯琰对这些文件资料内容中存在的疑问向冯琰做出了明确的解答,冯琰对这些文件资料中的全部内容均已完全了解知悉并同意遵守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相关规定,加多宝公司张贴的政策文件通知等,视为已经向冯琰转达”等条款。因此,加多宝公司的《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加多宝公司和冯琰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的约定安排冯琰的工作职责、权力和责任。此外,加多宝公司并无工会组织,其在制定《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时曾向公司员工征求了意见,并根据员工提出的修改意见确定相关内容,此后加多宝公司就《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对冯琰进行了培训。因此,加多宝公司的《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对冯琰具有约束力,冯琰应当遵守《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冯琰有《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加多宝公司可以依照法律及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冯琰解除劳动合同。而加多宝公司的《冲货管理制度》系业务管理制度,是企业自主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方式之一,并非劳动规章制度,现加多宝公司以在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将《冲货管理制度》进行公示后,加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冯琰)即应当按照上述制度开展业务。冯琰虽称从未见过上述《冲货管理制度》,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贴是政策文件通知的传达方式之一,且冯琰本人签字的《奖惩提拟表》及《员工奖惩通知书》均明确载明了其有违反《冲货管理制度》的行为,由此可推断冯琰对《冲货管理制度》明确知晓且应当遵守。根据上述《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冯琰的工作职责包括定期按路线拜访客户,宣导公司的各项政策;检查售点库存;维护公司价格体系,防止恶性竞争等,同时对区域市场终端表现具有监督权。《冲货管理制度》更进一步明确冯琰在冲货管理中的职责为发现和反馈冲货现象、协助调查收货取证和执行处理结果,冯琰负责的处理流程为发现冲货产品、记录冲货批号及调查冲货数量以及填写《冲货情况反馈表》提交至营销督导处驻地督导助理处。现加多宝公司提交的有冯琰本人签字的《奖惩提拟表》及《员工奖惩通知书》(2014年2月14日)显示冯琰在得知冲货信息后未及时上报,违反了《冲货管理制度》及《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多宝公司据此给予冯琰“书面警告”一次。此后,加多宝四川销售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重申冲货管理制度要求》,要求全体员工按照《冲货管理制度》进行市场管理,并提示对于区域内屡次出现冲货问题的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加多宝公司发现冯琰负责的区域内再次出现冲货情况但冯琰却未予反馈,并就此提交成都一和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双流县兴腾辉酒水经营部《接货证明》、《客户意见反馈表》、《投诉信》、客户资料明细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截图、邛崃市场刘彬2014年1月月度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冯琰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冯琰本人提交的录音也体现其在2014年7月即已知晓其负责的区域内存在冲货现象并进行了调查,但冯琰并未按照《业务代表职位说明书》及《冲货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维护公司价格体系、防止恶性竞争、发现和反馈冲货现象等工作职责。因此,加多宝公司认定冯琰的行为符合《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中“工作严重失职,影响恶劣,或有损公司利益≥1万元者”,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多宝公司要求不支付冯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加多宝公司支付冯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处应当符合下述程序:作出决定—告知劳动者—实施惩处。本案中,加多宝公司向冯琰送达《员工奖惩通知书》时,并未作出扣除2014年8月绩效工资的决定,而是在冯琰签收《员工奖惩通知书》后手写添加“并扣除8月全月奖金”的内容,其行为不符合相应程序,故对加多宝公司要求不支付冯琰2014年8月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琰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琰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