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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李镇花、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代表人:管卫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花,女,壮族。被告:韦艳,女,壮族。被告:庞小龙,男,汉族。被告:蔡金梅,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组成联保小组,对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该组员发生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基于此协议,原告与被告李镇花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以15.6%的年利率将120000元放贷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镇花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875.49元、利息3763.75元、罚息3491.28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003114014973103);2、被告李镇花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3875.49元、利息3763.75元、罚息3491.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李镇花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57元;4、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对被告李镇花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归还欠款本息为由,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分行(甲方)与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收回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蔡金梅作为庞小龙的配偶,同意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镇花、庞旺英(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镇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镇花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镇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李镇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875.49元、利息3763.75元、罚息3491.28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57元。诉讼中,被告将欠款本息清偿完毕。另查明,庞小龙与蔡金梅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镇花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而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镇花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镇花尚欠借款本金93875.49元、利息3763.75元、罚息3491.28元。诉讼中,被告将欠款本息清偿完毕。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505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李镇花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的保证责任问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韦艳、庞小龙为被告李镇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蔡金梅作为庞小龙的配偶,同意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对李镇花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镇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镇花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57元;二、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对被告李镇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镇花追偿。本案受理费2424元,保全费1068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3752元,由被告李镇花负担,被告韦艳、庞小龙、蔡金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出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