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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丽影、张哲学与陈真华、沈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影,张哲学,陈真华,沈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吴丽影。原告:张哲学。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华。被告:沈金仙。原告吴丽影、张哲学为与被告陈真华、沈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学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影、张哲学诉称: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真华、沈金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为1.4%,利息按月结算,每个自然月的2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5日(含5日)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约定其他违约条款。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在仙居县横溪镇山枣园村临石路1号房地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讼费、律师费等其它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就拒绝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立即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计150万元和利息4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260元。2、如被告陈真华、沈金仙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仙居县横溪镇山枣园村临石路1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真华、沈金仙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证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1)被告陈真华、沈金仙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吴丽影、张哲学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利息1.4%及相关还款方式;(2)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在仙居县横溪镇山枣园村临石路1号房地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当时该房产已抵押给广发银行,故办理二次抵押。4、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两原告15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徐刚三次抵押)各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及抵押情况、现第一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原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广发银行已注销抵押登记)。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2260元的事实。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真华、沈金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为1.4%,逾期归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月利率2.1%两者较高者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将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在仙居县横溪镇山枣园村临石路1号房地产为上述合同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真华、沈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前,被告拖欠2个月利息计42000元(按照月利率1.4%)未付,到期后也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房地产的登记手续。虽然登记时,抵押权系第二顺序抵押,但随后(2013年6月24日及30日)第一顺序抵押办理了注销手续,故现该抵押为第一顺序抵押,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折价、拍卖、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华、沈金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丽影、张哲学借款本金1500000元、前期利息420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真华、沈金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丽影、张哲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260元;三、如被告陈真华、沈金仙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在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山枣园村临石路1号房地产【房权证仙字第××号、00××62号;土地使用证:仙居国用(2012)第000939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8元,减���收取9619元,由被告陈真华、沈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