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民初字第3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喜双与王松玉、王安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双,王松玉,王安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126-1号原告赵喜双。被告王松玉。被告王安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赵喜双与被告王安玉、王松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李卓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