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丽与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李丽,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甜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圣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丽诉被告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刚、杨甜甜、被告葛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被告葛圣军驾驶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36公里300米处时,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王见亮驾驶的苏AJXX**小型轿车,造成苏AJ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丽、李晓花受伤。2015年5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李丽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8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伤情诊断为:一、全身多发伤:1、骨盆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腰椎横突骨折,4、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二、脾切除术后。李丽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另查,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药费等损失79828.40元;2、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111318.90元,2、护理费101.50元/天×25天=2537.50元,3、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5、住宿费400元,6、租床铺费72元,7、交通费3000元,被告需支付119828.40元-40000元(垫付款)=79828.40元。]葛圣军辩称:1、事发当天因为下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堵塞、路滑才导致本起事故,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有点偏颇。2、营养费标准偏高、住宿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租床铺费无异议。3、我的车辆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是8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葛圣军驾驶的皖AXXX**车刮碰到由王见亮驾驶的苏AJXX**小型轿车,其他车辆之间都有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其他车辆的车损,涉案的7辆车都有关联性。虽然交警大队认定葛圣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规定,涉案其它7辆车虽然没有责任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将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原告放弃了对其他车辆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诉请,那么在本起事故中葛圣军及我公司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扣减。3、葛圣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陈梅兰,我司只是挂靠单位,挂靠单位已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挂靠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方及实际车主承担。4、本起事故发生时,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牵引车一份交强险,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险,同时皖AXX**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第四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需核定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葛圣军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2、被告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我们认为不能一并处理,且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3、事故发生时,被告葛圣军离开现场,逃离事故现场是对事故现场的不负责任,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4、本起事故为8辆车相撞,应当扣除其余7辆车的无责赔付医疗费每车1000元。5、本案事故造成8人受伤,请法庭根据保险限额预留相关份额。6、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还有7辆车均承担无责,该7辆车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应视为放弃,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葛圣军驾驶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36公里300米处时,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分别由王见亮驾驶的苏AJXX**小型轿车、黄进全驾驶的浙F8XX**小型轿车、冒满成驾驶的苏A8ZX**小型轿车、罗授启驾驶的皖A6XX**小型普通客车、王涛驾驶的沪B1XX**小型越野客车、毛金中驾驶的浙F6XX**小型轿车后,苏AJXX**小型轿车碰撞浙F8XX**小型轿车、浙F8XX**小型轿车碰撞由王林驾驶的苏AZXX**号小型轿车,三车分别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苏A8ZX**小型轿车碰撞皖A6XX**小型普通客车,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撞高速公路护栏,沪B1XX**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苏AJ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丽、李晓花受伤,苏A8Z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王保太、王海、俞艳梅、徐品谋受伤,皖A6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罗授琼受伤,八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丽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4月8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其中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用去医药费111318.90元。2015年4月8日全椒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分别出具证明,李丽需外购白蛋白。伤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发伤:1、骨盆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腰椎横突骨折,4、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二、脾切除术后。事故发生后,葛圣军垫付给李丽40000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书,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丽无责任。另查明,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所有人系葛圣军,该车挂靠在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AXX**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全椒县人民医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丽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AXX**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条款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起事故中其它7辆车的驾驶员被认定为无责任,其它7辆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的选择权,并不是本案必然的共同被告。故对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放弃了对其他7辆车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的诉请,那么在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系其和挂靠人双方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方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葛圣军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丽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111318.90元(其中含外购药品420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巢湖市康健大药房发票和全椒县人民医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证明所证实,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2537.50元(101.50元/天×2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50元/天×22天+30元/天×3天);四、营养费1190元(50元/天×22天+30元/天×3天);五、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住宿费400元,系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租床铺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17636.4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13937.50元(10000元医疗费+2537.50元+1000元+400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损失103698.90元(117636.40元-13937.50元)。因原告李丽仅就损失余额提起诉讼,故被告葛圣军已赔偿原告李丽的4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理赔完毕后,可另行向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被告葛圣军诉前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丽6369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1393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63698.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