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叶茹丽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叶茹丽,陈锦园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李圣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子毓,男,汉族。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法定代表人叶茹丽,经理。被告叶茹丽,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锦园,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娇、叶子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达公司、叶茹丽、陈锦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达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以其自有的产成品设定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3.33‰,并与原告签订《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编号:福晟(2012)产质当字第006号)、当票(当票号:0641379)并签收收款收据;陈裕祥、被告叶茹丽为被告宝达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被告宝达公司共同签订《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编号:福晟(2012)产质当字第00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0日给付被告宝达公司人民币捌佰万元当金。同时原告委托第三方监管方对存放于被告宝达公司处的质押存货进行现场监管以便依法实现占管。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典当到期后,被告宝达公司共续当两次,每次续当原告都与被告宝达公司办理了相关续当手续并签订相关法律文书。第一次续当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续当当金为捌佰万元,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3.33‰,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叶茹丽及陈裕祥共同签订续当合同(福晟(2013)存质当续字第002号),由被告叶茹丽及陈裕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次续当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续当当金为捌佰万元,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4.33‰,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叶茹丽及陈裕祥共同签订续当合同(福晟(2013)产质当续字第003号),由被告叶茹丽及陈裕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典当合同中的担保人之一陈裕祥不幸逝世,其法定继承人陈锦园自愿被追加为担保人,为被告宝达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晟额保(2013)字第A-1号)。被告宝达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后未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且第二次续当期限于2013年10月2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宝达公司均未归还拖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宝达公司共拖欠原告当金800万元,利息692405.33元,综合费2124661.33元,由此造成的违约金125.4万元。根据被告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成品存货质押典当续当合同》(编号:福晟(2013)产质当续字第003号)的约定,第二次续当已于2013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宝达公司尚未返还当金、拖欠的利息及综合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叶茹丽与原告、被告宝达公司签订的《存货质押典当合同》(编号:福晟(2013)产质当续字第003号及被告陈锦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晟额保(2013)字第A-1号)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同时列为被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达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8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宝达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92405.33元及综合费2124661.33元(利息及综合费从2013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宝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5.4万元(自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4、确认原告对被告宝达公司自有的产成品享有质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该质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叶茹丽对被告宝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被告陈锦园对被告宝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达公司、叶茹丽、陈锦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1-2,福晟(2012)产质当字第006号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编号NO:0641379的《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的典当借款事实;被告叶茹丽的担保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宝达公司已收取原告当金的事实。证据4,编号:福晟(2012)产存监字第006号的《产成品存货监管协议》,证明质押监管事实。证据5-6,第一次续当合同(福晟(2013)存质当续字第002号、编号NO:3511037954的续当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第一次续当借款事实、被告叶茹丽担保的事实。证据7、福晟(2013)存货监管续字第002号的存货监管协议,证明质押监管事实。证据8-9,第二次续当合同(福晟(2013)产质当续字第003号、编号NO:3511037965的续当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第二次续当借款事实、被告叶茹丽担保的事实。证据10、福晟(2013)存货监管续字第003号的存货监管协议,证明质押监管事实。证据11、逾期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宝达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证据12、福晟额保(2013)字第A-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锦园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宝达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宝达公司、叶茹丽、陈锦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应予确认,可做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福晟(2012)产质当字第006号《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由被告叶茹丽和陈裕祥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达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4.33‰,质押产品数量不低于218664片,所欠当金和息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除了按合同约定金额的利息和综合费率计收利率和综合费,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率加收50%利率和综合费。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0日给付被告宝达公司800万元当金,被告宝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及监管方漳州漳龙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成品存货监管协议》,约定对存放于被告宝达公司处的质押产成品进行现场监管以便依法实现占管,将质押存货218664片管桩端板产品质押典当给原告,并附有《质押清单》,监管期限为当金发放之日起至收回全部当金、综合费等债权实现之日止。典当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分别签订福晟(2013)存质当续字第002号、第003号续当合同,并出具续当凭证。第一次续当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第二次续当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两次续当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及监管方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产成品存货监管协议》,约定对存放于被告宝达公司处的质押产成品进行现场监管以便依法实现占管,将价值1250万元管桩端板产品质押典当给原告,并附有《质押清单》,两次续当当金均为800万元,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3.33‰,叶茹丽及陈裕祥共同在续当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续当合同约定,如出现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除了按合同约定金额的利息和综合费率计收利率和综合费,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监管期限为当金发放之日起至收回全部当金、综合费等债权实现之日止。在续典当期间内担保人陈裕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锦园自愿被追加为担保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福晟额保(2013)字第A-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宝达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典当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达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后未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宝达公司共拖欠原告当金800万元,利息692405.33元,综合费2124661.33元,违约金12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宝达公司尚未返还当金、拖欠的利息及综合费,被告叶茹丽、陈锦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宝达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207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自有的银行帐户存款362.1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宝达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207万元的财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达公司签订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当票》、《产成品存货监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宝达公司也已收到款项。被告宝达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宝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宝达公司提供的自有产成品享有质押权利,原告请求对被告宝达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保证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茹丽自愿为被告宝达公司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存货质押典当续当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叶茹丽对被告宝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锦园自愿为被告宝达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间典当借款提供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陈锦园对被告宝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茹丽、陈锦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达公司追偿。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宝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800万元和计付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692405.33元、综合费2124661.33元、违约金125.4万元及2015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标准计付。二、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茹丽对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茹丽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锦园对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锦园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茹丽、陈锦园、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