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庆梅与杨婷、齐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梅,杨婷,齐永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王庆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婷,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齐永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王庆梅与被告杨婷、齐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齐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梅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合伙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文苑1幢138、138二层商业用房,用于经营“池州市湘徽楼酒店”。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3年,年租金10.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租。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5.25万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万元,赔偿损失5.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婷、齐永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齐永飞系池州市湘徽楼酒店的负责人,杨婷系齐永飞雇佣人员,任该酒店的大堂经理。2012年10月11日,王庆梅与齐永飞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王庆梅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文苑1幢138、138二层商业用房租赁给齐永飞经营;租赁期限暂定两年即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0.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半个月付清;如承租方拖欠租金等,应赔偿出租方半年租金。2013年9月10日,王庆梅又与杨婷就该商业用房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暂定叁年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其余条款同王庆梅与齐永飞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一致。齐永飞租赁该门面房后经营池州市湘徽楼酒店,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拖欠的租金一直未付,且齐永飞也未将该门面房退还给王庆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池州市湘徽楼酒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2年10月11日王庆梅与齐永飞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013年9月10日王庆梅与杨婷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齐永飞系池州市湘徽楼酒店负责人,杨婷系齐永飞雇佣人员。在王庆梅与齐永飞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尚有一年履行期限时,王庆梅与杨婷就该商业用房于2013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租赁期为三年(与前一份协议书租赁期重合一年),其余条款同王庆梅与齐永飞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一致,第二份协议书签订后仍是齐永飞经营该酒店。据此,可认定齐永飞租赁该商业用房期限从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杨婷与王庆梅2013年9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时,根据上述事实节点和理由可认定杨婷是代理齐永飞与王庆梅所签,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两份《租赁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王庆梅、齐永飞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拖欠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5万元、赔偿损失5.25万元、同时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庆梅与被告齐永飞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王庆梅与被告杨婷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齐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梅租金10.5万元,赔偿原告王庆梅损失5.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齐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