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不知下落,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1日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张永康,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从2009年开始,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认识恋爱,并于1991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永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长期在外借债,也长期不回家,债权人的要债已影响了原告和小孩的正常生活,并且因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已于2014年10月无联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对待矛盾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今后,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的稳定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理解、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玲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