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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巨野县万丰镇沙沃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训和,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训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天至2011年8月,被告人穆某某在自己没有办理户口能力的情况下,以能帮忙办户口为名,收取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委托其为他人办理户口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收取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收取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收取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收取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收取钱款后被告人穆某某并未帮助徐某甲等人办理户口,也未委托他人为徐某甲等人办理户口,且在徐某甲等人催问时谎称正在办理,后被催还款时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直到2014年8月7日、8月14日,因疑县纪委对其查处,才分别将钱款退还给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等人,并在退钱时特意安排王某甲、高某某,若有人问起就说这些钱是其为盖房所借,意图掩盖其诈骗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徐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张某甲、许某某、王某乙陈述;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解办理户口问过安某某所长,不能办理,其行为不属诈骗。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穆某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管区工作期间,于2010年春天至2011年8月,以能帮忙办户口为名,收取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委托其为他人办理户口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收取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收取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收取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收取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收取钱款后被告人穆某某并未帮助徐某甲等人办理户口,也未委托他人为徐某甲等人办理户口,且在徐某甲等人催问时谎称正在办理,后被催还款时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直到2014年8月7日、8月14日,因疑县纪委对其查处,才分别将钱款退还给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等人,并在退钱时特意安排王某甲、高某某,若有人问起就说这些钱是其为盖房所借,意图掩盖其诈骗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徐某乙陈述,2010年4、5月份,穆某某称有熟人能办理农业户口,其通过徐某甲给穆某某10000元钱,委托穆某某给其两个儿子及亲戚的孩子办理农业户口。一年多没有办成,其多次给穆某某催要钱,穆某某一直拖着没给,2014年8月7、8日左右,穆某某才将钱退还。(2)张某甲陈述,2010年3、4月份,为给村民张某乙的女儿落户口,找到穆某某,穆某某说能办,得要4000元钱,本人用自己的4000元给了穆某某,一年后,去派出所打印户口页,户籍上没有张某乙女儿的户口,找穆某某没找到,又过了一年多,到镇政府找穆某某要过两次钱,也打过手机要求穆某某退钱,穆某某一直往后推,2014年8月7日将钱退还,后知道纪委查穆某某,穆某某害怕才退的钱。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穆某某的儿子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穆某某的儿子写好证明,其签名按了手印,该证明写的穆某某到其家,说没办成、尽快还钱没有此事。(3)许某某陈述,2010年10月或者11月份种麦前后,交给王某甲3000元给孩子办理户口,一年多没有办成,王某甲将3000元退还。(4)王某乙陈述,2011年阴历8月15日,通过高某某找穆某某给孙子安户口,穆某某答应能够办理,并给了穆某某3000元钱和结婚证等证件,直到纪委找其妻张某丙调查后,张某丙打电话说穆某某退还3000元。2、证人证言(1)徐某甲证实,2010年春天,听穆某某说过能安户口,后和穆某某一起吃饭时,说堂兄弟徐某乙为孩子安农业户口的事情,穆某某说和派出所的人熟悉,三个户口需要10000元钱,其给了穆某某10000元钱,让穆某某为徐某乙的三个孩子安户口。后跟安某某所长见面时,安某某说这样的户口安不上,其告知了穆某某,但穆某某说户口能安上,后来给穆某某要钱一直未退还。2013年3、4月份,穆某某说安户口的10000元钱给了安某某了,穆某某曾带着其到看守所找安某某要钱,但穆某某和安某某具体谈什么不清楚。后来知道纪委查这件事,穆某某害怕了,就急着将钱退了。穆某某的儿子找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穆某某之前没到其家说过还钱的事情,只是在见面时要穆某某还钱,穆某某就往后拖。(2)张某乙证实,不认识穆某某,几年前曾经找村支部书记张某甲办理过户口,让张某甲先垫钱,但后来没有办成。(3)徐某某证实,2012年,穆某某外出打工的时候,其任某某镇某某管区书记,村干部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经常提起穆某某给办户口没办成,钱一直不退还。其给穆某某打电话,穆某某说没钱,还让转告张某甲,有钱先还张某甲。(4)王某甲证实,2010年11月份,其问了穆某某,穆某某说和派出所的人熟悉,能安上户口,落户要交3000元,其给穆某某3000元,让穆某某为本村村民许某某的孩子安户口,户口没办成,穆某某说钱盖房子用了。后多次给穆某某要钱,一直未退还。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穆某某的儿子和穆某某儿子的岳父陈某某来其家,让其写穆某某没有骗其的材料,其和陈某某是同学,碍于关系,穆某某的儿子和陈某某说着让其写的,该证明写的穆某某没骗不真实。(5)高某某证实,三、四年前听说穆某某能帮着办户口,就让穆某某帮着办理其外甥王某乙的孙子户口,穆某某说需要3000元钱,就给了穆某某3000元。期间,没向穆某某要过钱,想着穆某某办不成会退钱。户口没办成,2014年8月份穆某某退钱时,穆某某让其说假话,当时穆某某没要钱,3000元钱本人盖房子用了。2014年秋天的时候,穆某某的儿子让其写个证明,说写个证明穆某某就不用判刑了,穆某某的儿子给了一份手写的证明,说别人都是这样写的,其照着那份证明的内容大体差不多抄了一遍,其实穆某某还款之前从没到过其家,没说过户口不能办的事,也没提过还钱的事情。(6)张某丙证实,2011年农历8月15日左右,丈夫王某乙通过高某某找穆某某为孙子安户口,穆某某说需要3000元钱及结婚证、户口本就能安上,后来没有安上。(7)安某某证实,2009年至2011年7月份其任某某派出所所长,穆某某在某某镇某某管区工作,由于穆某某和其很熟悉,经常到其办公室去玩,也可能有给其他人落户的情况,都是正常落户,没有给其过钱款,其办理的落户手续,都有其签字。穆某某到某某县看守所找过其一次,跟着一辆面包车来的,问其给一个老百姓落户的事,其详细情况记不清了,给穆某某说其办理的落户,都有其签字,到派出所去查就行。(8)卜某某证实,2014年7、8月份一天中午,开车拉穆某某去某某、某庄的两户人家还钱的事实。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5)第06002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的“证明”,系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三人书写;张某甲的“证明”签名字迹系张某甲书写。4、书证(1)中共巨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对人民来信反映穆某某的有关问题,县纪委于2014年7月8日开始进行调查。(2)菏泽市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巨野县纪委于2014年9月10日移送巨野县公安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宋某某(某某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某(原某某派出所内勤民警)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与穆某某是一般同事关系,穆某某从没有找其办理过户口,也没有给过二人钱物。(5)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四人给穆某某钱款托穆某某办理户口及穆某某退款的事实。(6)巨野县公安局巨公(刑)查财字(2015)00401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账号9170300100101XXXXXXXX,客户名称穆某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自2010年至2015年4月,穆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基本当月或隔月支取,其中2010年8月、2011年5月至8月、2012年9月、12月余额超过1万元;账户62231917XXXXXXXX,客户名称穆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7日至3月21日,存款1万元后支取。(7)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对穆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穆某某从轻处罚。5、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0春天四、五月份,收张某甲为村民办理落户的4000元,徐某甲为村民徐某乙办理落户的10000元,2010年秋天,收王某甲为村民办理落户的3000元,2011年8月15左右,收高某某为亲戚办理落户的3000元,他们的户口都不符合落户政策,其本身没有能力办理户口,也没找派出所办理户口,收取的钱给母亲看病及自己花了。后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催问,给他们说“办着、快了”,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催要退款,其没有钱退款。2014年6、7月份,听说贾某某可能告其违法犯罪的事,8月7日,其把钱退还给了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某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徐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证言均证实,找被告人穆某某办理户口,被告人穆某某说需要交钱,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高某某交给被告人穆某某钱款后一直没有给落上户口,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在向被告人穆某某催要钱款时,被告人穆某某谎称正在给予办理,后经多次催其退款,被告人穆某某以没钱退款一直推拖;被告人穆某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自2010年至2015年4月,穆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基本当月或隔月支取,其中2010年8月、2011年5月至8月、2012年9月、12月余额超过1万元;穆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7日至3月21日,存款1万元后支取;均能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有钱不还,且证人安某某证实,其任万丰派出所长期间,都是正常落户,没有收过穆某某的钱款。因此,被告人穆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了能办理户口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穆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穆某某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黄桂芹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