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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宝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郭俊刚与赵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刚,赵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宝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郭俊刚。被告赵耀辉。原告郭俊刚诉被告赵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刚诉称,2013年9月30日,赵耀辉因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郭俊刚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200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赵耀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0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郭俊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赵耀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黄某出庭作证证实,郭俊刚借给郭俊刚160000元时在场,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俊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赵耀辉向郭俊刚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今借到郭俊刚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该款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赵耀辉,2013年8月30日”,当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此后,郭俊刚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赵耀辉给郭俊刚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有借款时间及金额,内容详实、清楚,可以认定赵耀辉欠款属实。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俊刚有权随时要求赵耀辉偿还,现经郭俊刚催要,赵耀辉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郭俊刚要求赵耀辉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00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为704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赵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刚借款160000及利息元70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