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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海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王海文。2010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2日假释,2014年10月27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海文赔偿损失。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王海文及其辩护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海文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掌掴了王某甲,王某甲回家告知其妻子彭某乙及彭嫂子罗某,随后三人一同找到王海文理论,并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海文掌掴了罗某。14时许,被害人彭某甲接妻子罗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进入被告人王海文在拱墅区和睦街道乡邻村112号的住处,与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海文拿菜刀砍了彭某甲头部,造成彭某甲左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当日,民警接报警后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将被告人王海文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海文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毛某、王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海文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彭某甲诉称,被告人拿菜刀砍其头部致重伤,故要求被告人王海文赔偿其(1)医疗费111715元、交通费405元、护理费4878、误工费6097.5、购物费325元;(2)因头部受伤而引起的糖尿病治疗费每月100元,按20年计算,合计人民币24000元;(3)因治疗糖尿病已花费160.5元;以上合计147581元。被告人王海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系在本市拱墅区相邻村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非省立同德医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闯入他人居所并殴打毫无防备的被告人王海文,存在过错,可对王海文减轻基准刑20%;(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王海文因被殴打,情急下将被害人砍伤,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王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王海文确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其子患有尿毒症,现每月药费达4000余元,其亦表示出狱后通过劳动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海文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家境困难,无力赔偿;其代理人对原告人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提出:(1)无证据证明糖尿病与本案伤害有因果关系,该项治疗费用不应支持;(2)购物费用、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3)护理费用主张2人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海文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掌掴了王某甲,王某甲回家告知其妻子彭某乙及彭嫂子罗某,随后三人一同找到王海文理论,并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海文掌掴了罗某。14时许,被害人彭某甲接妻子罗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进入被告人王海文在拱墅区和睦街道乡邻村112号的住处,与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海文拿菜刀砍了彭某甲头部,造成彭某甲左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当日14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至相邻村106号,了解到王海文与彭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人受伤,王海文已由家人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民警随后在医院急诊室找到王海文,王交代用刀将彭某甲砍伤的情况,民警在医院对王海文进行控制。原告人彭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1715元。另医嘱显示,合理饮食,定期复查,并建议休息1个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接到妻子罗某电话,得知罗被老乡王海文打了耳光,其就骑电动车到了乡邻村王海文家。后王海文把其推到厨房,用菜刀在其头上砍了几刀。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其在彭某乙、王某甲找王海文理论的时候被王海文打了一个耳光,遂打电话告知彭某甲。随后彭某甲赶至王海文家,当时王躺在床上,彭用手按住王的肩膀,其打了王海文一个耳光。其准备离开时,看见王海文和彭某甲扭打在一起抢菜刀,彭头上都是血。其将菜刀抢过来并砍了王海文头部两刀。其证言得到证人毛某、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柳某证言的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民警接110指令赶至乡邻村112号,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大量血迹及木制刀柄一把;在附近的莫干山路与萍水路交叉口的绿化带提取铁质菜刀的一把;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彭某乙、王某甲身上的伤痕情况;另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路面的情况,可见相互扭打的过程;彭某甲等人进入王海文住处以及彭被砍伤后手捂住头部离开的过程。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7、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王海文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王海文关于归案地点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人主张的治疗糖尿病费用,经查与本案伤害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须二人护理,故应以一人标准计算;交通费等本院酌情支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海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原告人彭某甲被被告人王海文刀砍致重伤,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海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