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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1********,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张沙兰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电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修理工。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务工。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兰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张沙兰村,被告人张某甲无故用拳打脚踢、持铁棍殴打等手段殴打本村村民张某子和其妻子张某丑及其岳父张某癸,在张某丑、张某癸等人被送往河东区相公医院治疗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丙、张某乙窜至相公医院对张某癸、张某丑、张某子、张某寅、周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周某、张某丑、张某癸、张某子、张某寅受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均无辩解。辩护人黄兰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看到父亲张某甲被打伤后情绪激动才打了张某子,本案的发生是长期矛盾的爆发,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亦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张沙兰村,被告人张某甲无故对本村村民张某子和其妻子张某丑、岳母周某、岳父张某癸拳打脚踢、持铁棍殴打,在张某丑、张某癸等人被送往河东区相公医院治疗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张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相公医院殴打张某子、周某、张某子的女儿张某寅、儿子张某壬、女婿任某,致张某子、张某丑、周某、张某癸、张某寅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张某甲在河东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王某甲、葛某、王某乙、张某丁、于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任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子、张某丑、周某、张某癸、张某寅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是在被告人张某的纠集下参与犯罪的,有站场助威、推搡拉扯、轻微殴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