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黎斌与被告熊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斌,熊洪强,张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黎斌,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熊洪强,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月香,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苗族,系被告熊洪强之妻。原告黎斌诉被告熊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月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斌和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斌诉称:因需工程周转资金,被告熊洪强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黎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3.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熊洪强、张月香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黎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被告熊洪强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黎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3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偿还。借款后,被告熊洪强、张月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黎斌偿还借款。原告黎斌多次向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熊洪强偿还原告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8万元,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由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熊洪强辩称:我借原告黎斌的借款本金是33万元,利息是229800元。我已偿还原告黎斌借款5万元。原告黎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月香辩称:我只在2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其他借条上我没有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因需工程周转资金,被告熊洪强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黎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3.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熊洪强、张月香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黎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被告熊洪强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黎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3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偿还。借款后,被告熊洪强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黎斌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熊洪强现尚欠原告黎斌30.98万元、被告熊洪强、张月香现尚欠原告黎斌20万元借款未偿还。上列事实,有原告黎斌提供的被告熊洪强、被告熊洪强和被告张月香出具的借条,被告熊洪强提供的原告黎斌出具的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向原告黎斌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黎斌借款,借款后,被告熊洪强已偿还原告黎斌借款5万元,故对原告黎斌要求被告熊洪强偿还原告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8万元,只据实予以支持30.98万元;对原告黎斌要求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偿还原告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28.6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的起诉视为对其债权的催告,可将其起诉日作为还款逾期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黎斌要求被告熊洪强、张月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洪强偿还原告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8.6万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本金2.38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熊洪强、张月香共同偿还原告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黎斌负担500元,被告熊洪强负担3500元,由被告张月香负担700元。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