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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剑川,男,隆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显忠,男,村民,系被告廖某甲姐夫。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川,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双方没有联系。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之后,双方各居一方,互不联系。现双方已经分居3年多,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廖某丙由原告抚养,廖某乙、廖某丁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小孩的户籍情况;2、肖某某的计划生育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了绝育手术;3、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及本院(2014)洞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证人XX友、廖明菊、肖又权、廖春菊和询问原告本人所形成的问话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处于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的状况;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发表反驳意见。本庭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婚约关系,于1998年9月生育长女廖某乙。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8月生育次女廖某丙,2008年3月生育儿子廖某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开被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置办有共同财产,未负共同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联系,分居生活,并导致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实施了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合情、合理、合法。因三个小孩需要抚养的年限不同,原告抚养一个小孩,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依法应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廖某乙、廖某丁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肖某某支付给被告廖某甲小孩抚养费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10000元,此后按年支付,从2016年至2018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