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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小勇与汤术春、齐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勇,汤术春,齐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吴小勇,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汤术春,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齐文清,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吴小勇诉被告汤术春、齐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勇、被告汤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开始在攀枝花市密地火车站旁自建鸭场内养鸭子,期间欠原告饲料款12276元,后来支付原告两次饲料款各1000元,共计2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276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饲料款10276元及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张,载明:“吴小勇饲料款(10276元)壹万零贰佰柒拾陆元整。注(所有欠条均归于此据属原欠款转条,原条为2009年4月25日),欠款人汤术春,2014年12月13日”。被告汤术春辩称,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欠款10276元中漏算了2000元,现被告实际只欠原告827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1月13日、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饲料款各1000元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记账本,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7月17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1月6日分四次支付原告饲料款各1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漏算了后两笔还款共计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的2000元已在欠款10276元中扣除,且在2009年4月25日的欠条背面记录有自当日到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还款情况,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原告就将2009年4月25日的欠条交与被告;证据二系被告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齐文清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建鸭场饲养鸭子,自2009年4月25日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期间共欠原告饲料款12276元。2012年1月13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饲料款各1000元并出具收条两张。2014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汤术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小勇饲料款(10276元)壹万零贰佰柒拾陆元整。注(所有欠款均归于此据为准,此据属原欠款转条,原条为2009年4月25日),欠款人汤术春”。其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出具总欠饲料款10276元的《欠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该欠款中是否漏算了2000元?现被告称分四次共归还欠款4000元并提交两份收条和一份自行记载的付款记录,原告认可收到两份收条载明的2000元且已在总欠款中扣除,对被告自行记载2010年11月21日和2011年7月17日各归还1000元并要求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称四次还款但仅提交了两次还款的收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对被告提出2010年11月21日和2011年7月17日两次还款共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且不得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02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被告齐文清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术春、齐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吴小勇饲料款10276元;二、驳回吴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汤术春、齐文清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已由吴小勇垫付,汤术春、齐文清在连带支付饲料款时一并支付给吴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