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映含与王中平、鲁翠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含,王中平,鲁翠群,彭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映含。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中平。被告鲁翠群。被告彭再华。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映含与被告王中平、鲁翠群、彭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含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彭再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平、鲁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中平、鲁翠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彭再华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刘映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中平、鲁翠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彭再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中平、鲁翠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彭再华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彭再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中平涉及刑事案件,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王中平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婚姻关系查询信息、鲁翠群身份证复印件、彭再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以及被告王中平、鲁翠群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书、借款凭条、支付委托书、转款交易凭条。被告彭再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接受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王中平涉及诈骗一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证据三中的转款交易凭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中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条、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担保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条、支付委托书均有原告刘映含及被告王中平、鲁翠群签名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担保书,被告彭再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再华提交的证据为接受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王中平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映含与被告王中平、鲁翠群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中平、鲁翠群向原告刘映含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同日被告彭再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王中平、鲁翠群向刘映含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若期满后王中平、鲁翠群未能还清本金及综合费本人愿意承担合同项下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偿清为止……2013年11月27日下午案外人黄斌受原告刘映含委托向被告王中平支付借款100元,通过银行转入王中平账户965000元,现金交付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中平、鲁翠群向原告刘映含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条、转款交易凭条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映含据此要求王中平、鲁翠群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映含与被告王中平、鲁翠群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7日,被告彭再华出具担保书,载明为原告刘映含与王中平、鲁翠群借款100万本金及综合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对担保人栏内彭再华的签名系本人所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担保内容真实有效。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偿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彭再华以超过担保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被告王中平、鲁翠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平、鲁翠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映含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再华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国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