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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白二宾、陈红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二宾,陈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二宾,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朱龙兴,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二宾因与被上诉人陈红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昌邑新明公司系姜新明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陈红生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昌邑新明公司及姜新明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陈红生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5月7日在昌邑新明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就地查封了该公司包括讼争执行标的36台喷水织布机和1台整经机在内的公司主要财产,法院当时对在场人姜新明制作了查封笔录,查封笔录记载:法院告知姜新明查封昌邑新明公司讼争执行标的等财产后,姜新明称“但我的喷水织布机已有30台被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夏晓燕,查封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法院执行员即告知其决定对已经查封的30台喷水织布机重复查封,姜新明当时并未提出讼争执行标的已转让他人等异议。2013年4月17日,法院针对夏晓燕的案件作出(2013)昌商初字第165号解除查封通知,解除了对讼争执行标的中30台喷水织布机的查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由昌邑新明公司偿还陈红生货款504147元,姜新明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陈红生申请执行昌邑新明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3)昌商执字第826号执行裁定,再次就地查封了昌邑新明公司及姜新明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讼争执行标的36台喷水织布机、1台整经机以及20个经轴、18箱太仓产弹力丝。2013年10月25日白二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姜新明已于2013年4月19日与白二宾签订调解协议,将讼争执行标的36台喷水织布机和1台整经机转让给白二宾,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法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昌邑新明公司与姜新明未反对白二宾提出的异议。2014年7月17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白二宾的异议。白二宾不服裁定,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陈红生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潍坊泰源拍卖有限公司将讼争执行标的等物资进行了拍卖,并于2015年1月27日拍卖成交。白二宾遂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对讼争执行标的36台喷水织布机和1台整经车拥有所有权。白二宾主张,白二宾与姜新明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关于讼争执行标的转让协议,白二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讼争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白二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昌邑市都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白二宾与姜新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姜新明)将其现有的喷水织布机36台,高速整经车1台转让给乙方(白二宾),(2)乙方将甲方所欠750000元抵顶上述设备款。(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给乙方,乙方将原欠条交还甲方。(4)其他无争执。陈红生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系公司财产,姜新明未按法定程序私自处分公司财产是一种无效行为。且协议中姜新明欠白二宾750000元债务不符合常理,违背事实和交易习惯,且这种仅处理昌邑新明公司的核心财产的行为亦明显违背常理。昌邑市都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证实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姜新明与白二宾之间并不存在纠纷,调解员未进行具体的调解。本次调解不符合人民调解法的受案范围,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同时,调解协议书的原件和白二宾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说明白二宾与姜新明对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有很大的随意性,是姜新明与白二宾为逃避债务,相互配合,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应依法处理。2、潍坊银行2011年8月31日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该材料载明白二宾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汇给姜新明款1500000元。陈红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款项与调解协议有关,姜新明和白二宾个人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两份,证据载明,昌邑奥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奥佳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汇给昌邑新明公司货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汇给昌邑新明公司货款157262.07元。同时提交昌邑奥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白二宾系昌邑奥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红生对中国人民银行的两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昌邑奥佳公司与昌邑新明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姜新明及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白二宾对于昌邑奥佳公司的登记信息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4、申请法院调取(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中的2014年1月8日本院对姜新明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记载,姜新明称,其自2008年开始经营织布,并分别于2010、2011、2012年购买部分织布机,价值大约1600000元。购买设备款中有其从白二宾处借款1200000元左右,是白二宾在2012年7月份左右白二宾通过农行或信用社给其打款1000000元,其尚欠白二宾750000元。后双方协商到都昌司法所办理了以设备抵款手续,将设备抵顶给了白二宾。法院于2013年5月7日查封讼争执行标的时,其没有提出财产被抵款一事,昌邑新明公司是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陈红生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昌邑新明公司属于姜新明和其妻子受让别人的公司,姜新明和其妻子均是该公司股东,并非姜新明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情况,姜新明以个人的名义处分公司财产是无效行为,且姜新明陈述的业务数额与白二宾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也不一致。5、(2013)昌商初字第16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原件一份,载明:本院查封(扣押)昌邑新明公司在其公司内的30台喷水织布机,现决定解除查封(扣押)。陈红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讼争执行标的属于昌邑新明公司所有,不属于姜新明个人。6、法院调取的(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中姜新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姜新明称,其于2013年4月19日经都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设备顶给了白二宾,协议生效当天,其与白二宾对公司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和交接,白二宾遂后安排人进驻厂区。因其夫妻除老家外无其他住房,其在征得白二宾允许的情况下,在原来的房屋中住了一段时间,期间法院因为执行陈红生和邓恩成的案件查封财产时,没有问其设备是否被处理,只要求其在写好的材料上签字,说只是办个手续。在后来法院找其了解情况时,其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陈红生对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姜新明本人应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且证明的内容只是其本人的辩解,不能证实白二宾的主张。7、法院调取的(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中的昌邑新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昌邑新明公司于2009年登记成立,系姜新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法定代表人是姜新明。陈红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昌邑新明公司系两个自然人成立的公司。8、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白二宾与昌邑市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兴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因姜新明已将公司设备转给白二宾,白二宾租赁昌邑兴泰公司的房屋,自2013年4月23日起承担一切租赁费。合同期限为二年。陈红生质证称,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并没有证实已经交接有关讼争财产的事实,合同内容也与常理不符,缺少必要的交接清单,怀疑该合同系白二宾事后伪造的。9、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姜新明曾租赁其公司的房屋开办昌邑新明公司,姜新明因欠白二宾的钱,就把房屋转给白二宾租赁,昌邑兴泰公司与白二宾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白二宾租赁房屋后使用过公司的生产设备。昌邑兴泰公司在院外有公司的牌子,但院内的二十五六户租赁户在院内外均未挂有公司牌子。其不清楚姜新明经营公司和白二宾经营公司的名称,也不清楚白二宾和姜新明以及他们经营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清楚白二宾与姜新明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财产交付情况,也没有参与双方协议的履行过程。陈红生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对讼争执行标的进行了交接。10、法院调取的(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听证笔录中昌邑市司法局都昌司法所工作人员冯伟伟出庭作证证言部分。冯伟伟作证称,有一天,具体时间想不清了,孟凡杰领着白二宾和姜新明到昌邑市司法局都昌司法所找到所长XXX要求调解纠纷,其本人没有在场参与调解,是在XXX写好调解协议后,由其作为书记员具体打印的,调解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当天,双方当时拿走了调解协议书。其没有参与监督财产过户。11、法院调取的(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中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对昌邑市司法局都昌司法所所长XXX制作的调查笔录,XXX在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4月19日,孟凡杰领着姜新明和白二宾到其那里,双方认为有经济欠款,协商好了,让他们给出具调解书。司法所存有当时的调解档案。其不清楚姜新明为什么在法院于2013年5月7日查封昌邑新明公司财产时未提出抵顶之事。白二宾认为冯伟伟和XXX的证言均证实姜新明和白二宾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陈红生认为白二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陈红生主张,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系以交付为准,白二宾没有事先占有讼争执行标的,事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没有提供交付证据,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讼争执行标的并非白二宾实际占有,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陈红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调取的(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听证笔录中冯伟伟出庭作证的证言。2、2014年6月4日法院对XXX制作的调查笔录。3、(2013)昌执异字第11号卷宗中法院于2013年5月7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现场照片一组。该组照片反映了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在昌邑新明公司经营场所与姜新明办理相关执行手续时的现场情形,现场照片中没有发现白二宾。陈红生认为冯伟伟和XXX的证人证言证实白二宾与姜新明之间没有纠纷,两证人没有见证涉案财产的交付。现场照片证明执行现场系在昌邑新明公司。白二宾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证实白二宾与姜新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真实的,该组现场照片反映执行现场系在白二宾租赁的经营场所,说明涉案财产已经实际交付给白二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白二宾对讼争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讼争执行标的属于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白二宾作为案外人,其主张已于2013年4月19日与姜新明签订关于讼争执行标的转让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取得了讼争执行标的所有权,白二宾应当对讼争执行标的已经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对讼争执行标的采取就地查封执行措施时制作的查封笔录和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当时系由姜新明作为昌邑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办理了相关执行手续,而白二宾当时并未在现场,结合姜新明当时仅提出讼争执行标的中30台织布机已被法院因他案查封的异议,未提及讼争执行标的被转让的情况,能够认定法院在2013年5月7日采取查封措施时,讼争执行标的系由昌邑新明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并非白二宾占有。白二宾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讼争执行标的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讼争执行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让的效力。白二宾要求确认对讼争执行标的36台喷水织布机和1台整经车拥有所有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二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白二宾负担。宣判后,白二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没有审核认定,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讼争执行标的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刻意避开证据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姜新明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标的所有权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即2013年4月19日转移给上诉人。原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红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白二宾主张其与姜新明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转让协议并取得了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应就涉案执行标的已由姜新明向其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对讼争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系姜新明作为昌邑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办理了相关执行手续,白二宾当时并未在现场,姜新明当时仅提出讼争执行标的中30台织布机已被法院因他案查封的异议,未提及讼争执行标的被转让的情况。因此,白二宾关于涉案执行标的已交付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动产物权的转让问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并无不当,白二宾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二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