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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芳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海天新都门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其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海天新都门口其驾驶的车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欲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于当日14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常某某、常艳飞某某,并从常某某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6.6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短信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大教梁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