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新太与肖正荣、陈晓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太,肖正荣,陈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廖新太,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廖振华(系廖新太之子),男,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肖正荣,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晓云,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廖新太与被告肖正荣、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太的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荣、陈晓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新太诉称,原告廖新太与被告肖正荣系亲戚关系,被告肖正荣因做道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问原告廖新太有没有闲钱借他,被告肖正荣说原告要是没有也可以帮他转借,他会付利息。原告考虑到自己的舅子需要资金在工程上周转,还从别处借了一些钱凑足190000元给被告肖正荣。原告向他人借款的金额,已由原告另行向借款人出具借条。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新历2月9日)被告肖正荣到原告的家中取现金1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肖正荣向原告廖新太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9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农历六月初一因原告廖新太需要资金急用,被告归还原告廖新太6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正荣向原告廖新太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7日(2013农历正月初八),此后被告肖正荣未再按期付息,几经原告催讨,被告肖正荣也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肖正荣向原告廖新太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未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肖正荣与被告陈晓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新太有权要求被告陈晓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7日(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5000元);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正荣、陈晓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新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以此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双方是父子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的农历正月初一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肖正荣于2011年农历6月初一还款6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正荣、陈晓云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廖新太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肖正荣、陈晓云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廖新太与被告肖正荣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肖正荣以做道路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新太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廖新太姐夫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人民币¥190000元正),利息按贰分计算,从农历正月初一起计算。此据。借款人:肖正荣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公历2月9日”。借款后,被告肖正荣于2011年7月1日(农历六月初一)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肖正荣与被告陈晓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正荣尚欠原告廖新太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自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肖正荣在其与被告陈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起始时间计算有误且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依法应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肖正荣、陈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正荣、陈晓云共同返还原告廖新太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肖正荣、陈晓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肖正荣、陈晓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志 敏人民陪审员 赖 小 兰人民陪审员 赖 河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阙珊(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