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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27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胡伊佳。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财产。2010年起被告不尊重其人格和双方的感情,双方生气吵闹不断,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伊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3年4月5日生一女,取名胡伊佳,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双方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希望继续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婚生女,双方均为家庭建设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