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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与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51号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于埠村。组织机构代码16406621-7.法定代表人李浩,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系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副厂长。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于埠村(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与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和仓库用于食品生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20万元,以后每一年租金在前一年基数上递增5%。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纳第三年度租金22.05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20500元及利息。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和仓库用于食品生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20万元,以后每一年租金在前一年基数上递增5%。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纳第三年度租金22.05万元,但被告没有缴纳。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租金22.05万元及计算至付款之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租金22.05万元,有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要求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租赁款2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要求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租赁款利息,应自约定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租赁费220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本金2205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13元,由被告青岛华粮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平度市第四棉油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