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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桓台县惠仟佳购物广场北侧沿街房的鑫鹏网吧内,盗窃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24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桓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