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玉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1,游某2,杨某1,郭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安宁市,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2,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安宁市,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安宁市,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之次女。被告人郭玉祥,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原呈贡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邓忠,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游某2、杨某1,被告人郭玉祥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郭玉祥与公民杨某3因琐事发生冲突,郭玉祥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清福住宿部”(海博招待所)门口南侧路段与杨某3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郭玉祥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杀杨某3左胸部,后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dna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玉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游某2、杨某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郭玉祥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381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身份情况向本院举证,未对具体诉请项目出示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郭玉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解“被害人杨某3因打牌问题迁怒于自己,对自己一再辱骂、挑衅,并先打自己,自己才回家拿刀杀伤杨某3;之后积极协助抢救杨某3”,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郭玉祥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当庭表示确已收到被告人郭玉祥亲属赔偿的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郭玉祥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郭玉祥与杨某3在禄脿镇“清福”住宿部(海博招待所)赌博过程中因下注问题发生矛盾,互相叫骂,后被旁人劝住。尔后,被告人郭玉祥从家中拿了一把单刃水果刀返回“清福”住宿部门口,与尚未离开的杨某3再次争执,继而打斗,其间杨某3手拿石块打伤郭玉祥头部,郭玉祥手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杨某3左胸部一刀。郭玉祥遂委托其嫂陈素清打电话报警,并协助民警将被害人杨某3送往禄脿卫生所抢救,后民警当场传唤郭玉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杨某3因心脏刺破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22时29分,陈素清报案称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新驿路“清福”住宿部门口发生打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伤者坐在地上,头部流血,已不能说话,另一男子搀扶他。经了解,搀扶伤者的男子叫郭玉祥,伤者叫杨某3,二人因打牌发生纠纷,后郭玉祥持刀杀伤杨某3,郭玉祥见事态严重拜托其嫂陈素清报警。郭玉祥积极主动配合民警将杨某3送医抢救,其后在医院向民警供述用水果刀刺伤杨某3胸部的犯罪事实。杨某3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将郭玉祥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未对其使用警械、武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新驿路“清福”住宿部大门入口南侧。现场地面检见一10.5厘米×8.5厘米×9厘米的浅色石块,石块一角附着毛发类疑似物,地面另检见擦拭状血迹、滴落血迹。住宿部院内通道西侧绿化带草丛内检见一木柄单刃刀,刀长31厘米,刃长18厘米,刃最宽处3厘米,刀刃两侧面见血迹附着。上述石块、血迹、刀具依法提取。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3右侧耳廓见一1.7×0.3厘米的挫裂创,左后枕部头皮见一2.9×0.3厘米“V”字形挫裂创。左胸部左侧乳头正下方6.9厘米处见一2.8×0.9厘米的横形刺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内锐外钝,致心脏刺破,胸腔内大量积血。此外,右前臂中段外侧见一3.6×3.2厘米的皮下出血。结论:被害人杨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20分,民警对被告人郭玉祥进行损伤检查,其左侧头面部见流柱状血迹,清洗后见左侧颞部有一2.3×0.4厘米的挫裂创。5、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郭玉祥作案所穿夹克、短袖T恤、裤子、皮鞋。6、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清福”住宿部门口地面擦拭状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杨某3的STR基因分型一致;(2)现场“清福”住宿部门口地上的浅色石块附着毛发为人毛、地面滴落状血迹、被告人郭玉祥外衣、T恤上血迹检出人血。上述血迹、毛发均与被告人郭玉祥的STR基因分型一致;(3)现场刀上血迹检出人血,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游某1证言证实:郭玉祥平时在我家店铺对面水站送水,他和杨某3关系很好,经常一起玩。2014年8月16日16时许,我丈夫杨某3外出一直未归。当晚22时许,郭玉祥骑摩托车到店铺找我,他问杨某3去哪了,我说不知道,他说他俩今晚吵架了,说完离开。后来我听说杨某3死在医院。游某1对本案死者尸体进行辨认,确定死者即其丈夫杨某3。(2)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清福”住宿部赌博的过程中,有一轮牌我们都不要,郭玉祥和杨某3还在下注,走了两圈牌,杨某3表示不跟牌了,杨某3之前下注时手里有一张20元的钱掉牌桌上,他这时捡出来,郭玉祥问为何还捡20元?杨某3说是他不小心丢下的,郭玉祥便和他争吵。我们说这20元确实是杨某3不小心掉下的,杨某3把钱拍桌上说要多少拿去,郭玉祥说:“老杨,你拍什么桌子,我向你认错,可以吗?”两人仍争执不下,郭玉祥被拉进旁边的麻将室,杨某3被我们拉出住宿部大门,后来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3)范清洪证言证实:郭玉祥、杨某3两人脾气都不好,晚上喜欢聚在一起赌博。案发当晚,我在“清福”住宿部对面支车拉客,郭玉祥骑车到住宿部门口,他打电话骂杨某3,叫杨某3找他,他说他背着刀,要杀杨某3。后他俩相遇发生打斗,具体怎么打没看清。杨某3仰面躺路边,人已不动弹。之后有人报警。郭玉祥和赶来的警察送杨某3去抢救。(4)朱琼发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玉祥和杨某3因打牌下注吵架,后来我看到他俩打架,起先是郭云祥打电话辱骂杨某3,叫杨某3出来,他要打杨某3,他从腰间拿出刀,说今晚要捅杨某3一刀,我劝他,他准备走了,这时杨某3过来右手拿东西砸伤郭云祥头部,有血流出,二人扭打,杨某3突然倒地上,后脑勺出血,郭玉祥说他动了刀。(5)郭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3在我经营的“清福”住宿部和我弟郭玉祥吵架,我问他吵什么,他说要在我的茶室打牌,他像是喝过酒,我不同意,他骂我,还拉扯我。郭玉祥和他理论,怕他俩打起来,我大姐叶萍把郭玉祥拉进麻将室,男子又到门口骂郭玉祥,男子后被同伴劝走。接着郭玉祥也走了。约过20分钟,郭玉祥满脸是血地折回麻将室,他说拿刀捅伤对方,他带我去现场,一个男子睡在路边。郭玉祥叫旁边支车的人拉男子去医院,但支车的不拉。警察过来用手电筒照男子,这才看清男子是之前和郭玉祥吵架的杨某3。(6)叶萍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郭某等人在“清福”住宿部,听到郭玉祥和杨某3在门外吵架,我们劝他俩,郭玉祥被我拉进旁边的麻将室,杨某3还想冲进来吵,但被人拉走。接着郭玉祥也走了。又过约20分钟,郭玉祥折回住宿部,其脸有血,身上别着一把刀,我把刀拿掉,扔在门外对面路边草坪上。他叫陈素清报警,说出人命了。后来我见杨某3在住宿部旁的路边躺着,有警察正组织人员对他抢救。事后,警察查找郭玉祥杀人的刀,我带他们找到被我丢掉的刀。(7)陈素清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29分,郭玉祥到“清福”住宿部找我,他很着急的样子,头上还流着血,他说他打架杀了对方一刀,叫我帮他报警,于是我打电话给派出所。8、被告人郭玉祥供述:2014年8月16日下午,我和郭某等亲友在“清福”住宿部喝酒,一直喝到20时许,感觉自己醉了。后来杨某3到招待所,他也是一副喝醉的样子,说要打牌,他约来高某等人。我们约定每人下注5元,封顶不超过50元。杨某3手气好一直赢钱,他有一次下50元的注,接着又拿走20元,我看不下去,说他下50元开我的牌,为何又拿走20元。他说他多丢20元。旁人说可能他真的多丢了钱,劝我算了,不想杨某3拿出200多元钱砸桌上,用力拍桌子大声问我多大的钱。我说我错了,但他还在骂,还说今晚要整死我,我又向他道歉,他不但骂我,还骂我全家,他被人拉出去。过约十分钟,我以为他走了,准备骑车离开,但在门口又见杨某3,他说有本事站着,我说行,但我没停车。我骑到杨某3家铺面,叫他妻子管一下杨某3,否则出事不要怪我。他妻子说她管不住。我打电话问他在哪,今晚奉陪他。他说他等我,还怕我不敢来。我找到杨某3,他手拿一块硬物打我额头一下,我的头部流血。我很气愤,便跑回家随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我俩再次争执,他边吵边推搡我,我拿刀用力朝他胸腹部杀了一刀,我拔出刀,他倒在地上。我摇他问怎么了,他只喘气,但不会说话。我赶紧找到在附近打麻将的嫂子陈素清报警。我们把杨某3送去医院,接着警察传唤我去派出所。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郭玉祥对十二把不同规格型号的刀具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其作案凶器即民警在现场提取的一把水果刀;(2)被告人郭玉祥对作案现场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新驿路“清福”住宿部门口10米处的公路右侧路边进行了辨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玉祥、被害人杨某3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祥无视国法,持刀刺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杨某3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玉祥所作“被害人一再辱骂、挑衅并先打了自己,自己才回家拿刀杀伤被害人”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琐事矛盾发生纠纷后均已被劝开,被告人郭玉祥为泄私愤又回家取刀向被害人报复挑衅,继而引发打斗,对矛盾激化最终引发本案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郭玉祥所作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玉祥委托他人报案,在场等待并协助民警将被害人送医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郭玉祥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所作其他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玉祥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罪刑相当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抢救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抢救费人民币37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食宿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38554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游某2、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54元(扣除案发后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剩余人民币13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审 判 员  朱 峥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