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翟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原告于2006年因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2007年外出,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姐姐抚养,原告刑满出狱后,经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女翟某甲,2004年7月21日生育长子翟某乙,2006年9月25日生育次子翟某丙。婚姻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于2006年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便于2007年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8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新南镇石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翟学义、向建红、秦礼容的证实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处长期徒刑,双方长时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国钊审 判 员  陈章勇人民陪审员  代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