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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因涉嫌酒后殴打他人被民警带到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处理,在该所院内,民警徐某乙依法传唤邵某到留置室接受询问,邵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徐某乙强制传唤时将其右腕部咬伤,后又在留置室内用脚踹民警成程。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右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徐某乙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