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秀花、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秀花,于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许秀花,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于海涛,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秀花、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秀花、于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秀花于2013年9月28日在我单位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19,000.00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秀花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海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我社拖欠的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许秀花、于海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秀花于2013年9月28日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秀花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海涛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9月28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9,000.00元交给被告许秀花。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被告许秀花、于海涛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秀花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与被告许秀花、于海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人为许秀花。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5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于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77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秀花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海涛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2,775.35元,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于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