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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伟霖与李聿杰、毛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霖,李聿杰,毛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徐伟霖。被告:李聿杰。被告:毛剑峰。原告徐伟霖与被告李聿杰、毛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伟霖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丽龙商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毛剑峰所有的浙K×××××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伟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聿杰、毛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伟霖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李聿杰、毛剑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怠于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聿杰、毛剑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聿杰、毛剑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聿杰、毛剑峰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5年2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聿杰、毛剑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伟霖与被告李聿杰、毛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聿杰、毛剑峰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聿杰、毛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徐伟霖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20元,由李聿杰、毛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