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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昆明惟朗特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与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惟朗特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57号原告:昆明惟朗特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高美云安小区*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崇斌、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德春电信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张琳。原告昆明惟朗特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为扩大知名度、提升产品销量,与被告签订《全过程营销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全过程营销服务,合同金额为30万元,服务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而导致相关营销进度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能按照项目完成相关工作,责任由乙方承担;3、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万元,作为乙方启动资金;至网站投入运营、宣传手册甲方验收完毕、甲方再次支付3万元,余下营销服务费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分为四个阶段支付。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万元启动资金,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第一阶段合同义务;网站至今未投入运营,宣传手册未交甲方验收,其他合同义务亦未履行。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不但损失了前期支付的3万元费用,而且因为合同约束和对被告的信任,没有及时委托其他公司提供营销服务,未完成销售计划,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全过程营业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的3万元款项,赔偿利息损失33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每日5元,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过程营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万元启动资金;3、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50元;4、转账支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全过程营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营销及线下传统营销服务,服务费用为30万元,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万元,作为被告启动资金,至网站投入营运、宣传手册原告验收完毕,原告再次支付3万元,余下营销服务费分四个阶段支付等主要内容。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费用3万元,该费用于2013年4月22日下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过程营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营销服务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费用及该费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该自被告收到该款项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惟朗特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全过程营销合同》;二、被告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惟朗特肿瘤药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万元,并承担该费用自2013年4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云南易品尚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