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盗窃落地原油共计33袋,存放于自家仓库内。2015年3月6日,当张××将原油卖给薛××时被发现。原油价值人民币2255.4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多次窜至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小围子屯东南约1公里的一口油井处,盗窃落地原油共计33袋,并将原油存放于自家仓库内。2015年3月6日,张××将盗窃来的原油卖给薛××时被发现,现场扣押白色宝来轿车内原油12袋,重0.40吨,纯油重0.35吨,价值人民币820.16元;院内原油21袋,重0.70吨,纯油重0.62吨,价值人民币1435.28元。原油总价值人民币2255.4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4日供述,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多次在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小围子屯东南约1公里的一口油井上盗窃落地原油。张××用铁锨将有没装到丝袋子里,并用手推车将油运到家中,共计33袋,存放在西仓房。2015年3月6日,张××在自己院内将盗窃来的原油正卖给薛××时被发现,张××与收油的人逃跑,拉运原油车被扣。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2、证人薛××2015年7月2日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薛××驾驶白色宝来轿车前往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村小围子屯张××家收购原油三十多袋,当装车上12袋时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薛××、张××逃跑,宝来轿车和原油留在现场。3、证人张×2015年3月6日证言,证实张×系张××的儿子,2015年3月6日张×发现自家院子有一辆白色轿车,后被油田保卫人员控制。张×看见过张××用推车向家里一点点的运原油,张×没有参与盗窃原油。4、证人李××2015年3月6日证言,证实李××系八厂一矿经警,2015年3月6日18时许,李××等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小围子屯一家院内发现30多袋原油和一台拉运原油的车,车上有12袋原油,车旁地上有6袋、仓库房内有10几袋原油。张×称原油是他父亲张××捡的。5、证人李×2015年3月6日证言,证实李×系八厂一矿经警,2015年3月6日18时许,李××等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小围子屯一家院内发现30多袋原油和一台拉运原油的车,车上有12袋原油,车旁地上有6袋、仓库房内有10几袋原油。张×称原油是他父亲张××捡的。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系主动投案。7、原油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盗原油价值及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8、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原油33袋、返还原油33袋。9、辨认笔录,证实张××、薛××相互的辨认情况。10、盗窃原油现场、涉案车辆及藏油地点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及被盗原油情况。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的白色宝来轿车所有人系周国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25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