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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76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林某甲,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王庄行政村林庄***号。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原告感觉生活无望曾跳河自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表明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信息;4、被告取款单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取款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举行婚礼,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2年1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6日,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林某乙,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