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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凌海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320元,合计人民币12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正确,但现在资金上有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欠款,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在李某借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1.2分),借款人周某某,2012年3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032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3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320元,合计人民币12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