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71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我因公派驻海南,期间我们自行相识。我们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王×2,现年15岁,上初中三年级。我们结婚是基于当时单位分配住房需要结婚证,但双方并无感情基础。教育背景、工作环境的不同,导致我们无法沟通,感情不和。我们自6年前开始分居,目前,双方已由冷战升级为家庭暴力,曾两次惊动了派出所警察。因对方不同意离婚,我起诉到法院,第一次起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撤诉,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现要求判决我们离婚,女儿归对方抚养,我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我名下的车辆、住房归对方和子女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对方陈述不属实,我与其结婚就是想和他一起过到老;现在,我们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目前,孩子准备中考,正需要父爱母爱,离婚将会对孩子影响很大。另外,我工作不稳定,抚养孩子压力大。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在1996年因公派驻海南期间与刘×自行相识,双方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王×2,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3月,王×1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王×1与刘×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结婚十多年,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充分尊重和考虑对方的意见���加强沟通、真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整个案情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1要求与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刘×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刘×离婚。刘×认为其与王×1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王×1的意见,同意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1与刘×自行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且王×1与刘×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王×1与刘×虽在生活中遇到一些问题,但双方可通过加强沟通、采取互谅互让等方式解决问题。虽王×1起诉要求与刘×离婚,但就现有证��材料结合王×1的陈述情况,不足以认定王×1与刘×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刘×不同意与王×1离婚,故对王×1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