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立志与柯永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志,柯永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陈立志,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柯永全,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陈立志诉被告柯永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永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协商,被告将罗阳镇祺龙花园17座16号住宅商品房一套110.3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全额人民币78000元房款已付清,只有国土使用证协助办转户,还有房屋产权证没有履行办理转户,双方交易无争议,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不知去向,经多年寻找不到被告,使原告难于在县房地产和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陈立志与被告柯永全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购买被告位于祺龙17座16号房产的《协商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立志承担。被告柯永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日,被告柯永全向博罗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祺龙西四座二屋3号房屋,面积为110.34平方米,总价款为148960元。1993年10月12日,博罗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具的共计148960元的购房发票(二张)给被告。1998年3月2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证号为博府(98)字01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被告名下。涉案房屋被告未曾办有房产证。199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商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柯永全将祺龙17座16号住宅一套110.34平方米转让给陈立志,房屋证件办妥以78000元付清。1998年4月23日,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原告名下[证号为博府国用(98)字第1322010151号,同日,原告付清购房款78000元给被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事宜,故起诉至本院。2015年1月7日,博罗县罗阳镇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陈立志的房屋地址“罗阳镇祺龙西四座二层3号”现变更为“罗阳镇祺龙17座16号”是同一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协商书》,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罗阳镇祺龙17座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址为罗阳镇祺龙西四座二层3号)房产,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8000元,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柯永全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购买被告位于祺龙17座16号房产的《协商书》合法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立志与被告柯永全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购买被告位于祺龙17座16号房产的《协商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罗娜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