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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郭玉明与王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王祖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郭玉明,住上海市。被告王祖飞,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明诉被告王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明、被告王祖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交予被告一块重达6.6公斤和田籽玉,双方确认价格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买受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80,000元。被告王祖飞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和田籽玉;虽被告草拟了合同书,但原告没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没有成立;后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对合同进行了篡改,该份合同失去证据效力;被告确实向原告转账交付过220,000元,但系错误给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原告无法证明向被告交付和田籽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明与被告王祖飞在业务交往中相识。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577号葛洲坝大厦裙楼507室将一块重达6.6公斤,价值1,500,000元新疆和田籽玉出售给被告。被告买受和田籽玉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欠郭玉明先生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正(整)(¥1480000.00),承诺十二月十日前最少付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其余款项在十二月十五日左右付清。”见证人黄清海在承诺书上具名。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余款时,被告表示会将双方交易情况以书面方式予以固定。2015年2月23日,被告书写合同一份,内容为:“兹有王祖飞向郭玉明购买新疆和田玉籽料一块,重6.6公斤,价格150万元人民币。玉石于2014年5月7日由郭玉明在上海浦东新区浦电路577号葛洲坝大厦裙楼507室交给王祖飞并确认。王祖飞在收到玉石后由于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已承付郭玉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余额壹佰贰拾捌万元(¥1280000.00)未付清。经双方友好协商,王祖飞应在2015年3月6日付给郭玉明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其余款项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在201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若不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上海法院解决。”王祖飞在合同买方一栏签名,买方处空白。被告随后将合同寄送给原告。被告未能在合同承诺的时间将货款付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书写的合同效力作了确认。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售和田籽玉的事实,提供由被告书写的合同书予以证明。在该合同书中,被告对何时、在何地点收到涉案和田籽玉作了明确的自认;对于已经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货款尚余1,28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也作了确认。由于该份合同是由被告书写在前,寄送原告在后,客观上原、被告无法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在收到被告书写的合同后没有表示异议,表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原告签名在后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也当庭表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而且,被告在书写该份合同书前,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照本案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和田籽玉买卖合同成立。本院注意到,被告书写的合同书,是对买卖事实的确认和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作出承诺,合同内容体现原告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必要就对其有利的合同进行篡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应当对其在合同中确定的欠付货款,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确凿证据面前,被告否认原先作出的自认,罔顾事实,只能说明被告为人处事缺失基本的诚实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明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60元,被告王祖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